(2014)南刑初字第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肖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57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1月29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因本案,2013年11月29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南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和张某甲(另处)窜至南华县沙桥镇一碗水村周某甲家盗窃得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二、2013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以送张某甲回家为由,邀约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微型车沿天五公路向五街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三人沿路盗窃,先后在沙桥镇天申堂村委会自某某家、石桥河村委会罗某甲家、五街镇咪黑么村委会罗某乙家盗窃得公鸡一只、电视机一台、黑山羊三只。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76元。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梁某某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梁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不认可,辩称摩托车不是我偷的,是张某甲卖给我的,而且肖某某没有参与这件事情,他不知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其辩称电视机是张某甲说要抬回去他家用,我只是帮他接出来放在车上,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我认可,我自愿认罪。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我只是看见梁某某推摩托车,是不是偷的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和张某甲(另处)窜至南华县沙桥镇一碗水村周某甲家盗窃得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二、2013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与张某甲(另处)在一起,被告人梁某某打电话叫肖某某到红土门找他们,随后邀约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云EE72**号微型车沿天五公路向五街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三人沿路盗窃,先后在沙桥镇天申堂村委会自某某家盗窃得公鸡一只、在石桥河村委会罗某甲家盗窃得电视机一台、在五街镇咪黑么村委会罗某乙家盗窃得黑山羊三只。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7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2013)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的基本信息及二人因本案被抓获的事实,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现场概况。4、检查照片、称量照片、称量记录、摩托车提取照片及提取笔录证实,对被盗物品的称量、提取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被盗的一台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被盗的三只黑山羊价值人民币2770元,被盗的一只鸡价值人民币126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张某甲(另处)分别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进行了辨认。7、华鑫购物票据证实,罗某甲购买过一台创维牌电视机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一辆摩托车、一台液晶电视机、三只黑山羊、一只鸡已经发还失主。9、失主罗某乙的证言,2013年11月28日我在家对面山上修水池,就看见一辆微型车在我家路边停着,然后有两个人跑进去我家院子里,我就赶回家发现微型车已经开走了,家里的羊也没有在了,是三只黑山羊,两只大的,一只小的。10、失主罗某甲的证言,2013年11月28日我在厨房吃好饭去客厅看电视,发现电视机不在,客厅也翻乱了,我以为是熟人逗我,还去房子后面到处找,但是没有找到,到了11月29日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被盗的是一台创维牌的32寸黑色液晶电视机。11、失主自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8日我去巡山回到检查站的时候发现我买回来的一只土公鸡被偷了。1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我是五街镇咪黑们村委会的党总支书记,2013年11月28日罗某丙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偷羊,开着一辆车从天五公路往五街方向走,要我组织人进行拦截,当时村委会的普某某到路上去了,后面他打电话给我汇报说微型车是一辆银色的,车上有两三个人,得到这个消息后,我就及时向派出所汇报了。13、证人普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8日村上打电话给我说叫我看着一辆微型车,银色的,车上可能拉着羊。当时我在家里,接到电话后我就出去路边守着,过了十多分钟就看见一辆银色的微型车从开们村里面开着出来,我看见这个情况后就及时向村里报告了。14、失主周某甲的证言,2013年11月24日中午,我媳妇罗某丙吃过饭回家就发现停放在我家杂物房里的一辆黑色两轮弯梁摩托车被盗了。1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6日下午,梁某某骑着一辆黑色的女士摩托车来到我家,说摩托车坏了要放在我家一下,当时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五街镇的一个小娃娃,后来他们在我家吃完饭梁某某就找人来修摩托,修完后梁某某就回去了。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11月24日下午张某甲和另外两个人来到我家,我只认识张某甲,他们是开着一辆银色微型车来的,在我家在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只说是要来五街玩,当时在我家吃的饭,饭吃好我就出去了,他们在我家院子里在着,什么时候走的我也不知道。17、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11月24日在我们村公路边遇到梁某某和姓肖的男子,梁某某就约我一起去偷东西,我们就坐上姓肖这个男子开的微型车走了,我们来到沙桥一碗水,梁某某看见公路边上一家人的院子里停着一辆女式弯梁摩托车,就叫我和姓肖的这个男子在车上放风,梁某某就进去那家人院子里,大概七八分钟就把那辆摩托车从坡上骑着下来,梁某某告诉我们他要把偷来的这辆摩托车骑到老厂树林里面藏着,让姓肖这个男子开车去老厂那里接他,说完梁某某就骑摩托车往老厂那里朝前面走了,后来姓肖这个男的开着微型车和我一起去老厂那里接了梁某某后我们就一起去了张某乙家,姓肖这个男的和梁某某在张某乙家吃饭,我是回家吃的晚饭,我回家之前梁某某说晚上还要去偷东西的,我在家吃完饭以后差不多晚上八点了,我又去张某乙家找他们,梁某某说今天偷着一辆摩托车了,晚上不去偷了,他说这句话的时候就是我们三个人在场,然后梁某某叫姓肖的这个男的开着车到老厂骑摩托,我和梁某某去老厂树林里面将摩托车推上来后,梁某某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朝前走,我和姓肖这个男的坐微型车在后面往南华方向走,后来我下车跟梁某某一起回梁某某家睡觉去了,姓肖这个男的开车回南华了。2013年11月28日,梁某某骑着一辆女式弯梁摩托车带着我出来到南华沙桥,然后梁某某将这辆摩托车骑到路边一家人的院子里,和那家人说我们要去五街,摩托车是我的,要把摩托车停在那家人院子里面,摩托车停好以后梁某某就打电话给姓肖那个男的告诉他我们所在的地方,让他开车来拉我们去五街。我们在停摩托车这家人家里吃着饭等着姓肖的男子,姓肖的男子开着他的微型车来了以后就拉着我和梁某某往沙桥方向走,姓肖这个男的说五街警察查的紧,不要去五街了,后来梁某某就说去天申堂偷东西,我们就从老路往天申堂方向走,我们三个就一边走一边观察路上有没有能偷的东西,微型车行到路边一家农户旁时,梁某某就说这只鸡在路边养着好偷的,梁某某就一个人下车去把鸡偷到微型车上来。我们继续走了大概二十分钟,梁某某叫姓肖的把车停着,指着路边上一家人说,这家人怕是好偷的他去看一下,梁某某就从围墙翻进去,过了七八分钟左右梁某某就抬着一台电视机下来抬到微型车上。我们又继续走了大概七、八分钟左右,梁某某叫姓肖的停车,梁某某就下车去到一间木头搭建的房子旁边观察了一下,就回来跟我和姓肖的男的说羊圈里面有三只羊,让姓肖的这个男的把车倒到羊圈那里,好把羊上到车上,姓肖这个男的把车朝羊圈方向倒了一小段距离就停着了,梁某某叫他把车直接倒到那家人院子里,姓肖的不肯,说大白天的羊这种东西不要整了,梁某某就说这种机会都不偷的话太可惜了,说着梁某某就叫我和他一起去拉羊上车,我们两个就把三只羊拉到微型车的上面。我们继续往五街镇方向行驶,后来在路上我们就被警察抓了。梁某某和姓肖的这个男的平时就是称呼我“娃娃”、“伙子”。18、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28日我和阿憨在我家,我就打电话给肖某某,叫肖某某到我家送一个人回五街,他说可以的,叫我给他加100元的油。肖某某来到我家我们就坐肖某某的车去到沙桥,我给他加了100元的油,阿憨就说要走天申堂去,他说要去拉他的电视机,我们三人就往天申堂方向去。从天申堂出去十多公里,我看见路边草陇里有一只公鸡,我就说去把那只鸡拉回去杀吃,肖某某就把车停着,我就去把鸡拉着丢在车上。后来车走了一段,阿憨就说停一下,他要去他老表家一下。我们就停车了他就下车去那家人羊圈里面拉了一只羊上来车上,叫我跟他下去,我也就下去拉了一只羊,一共拉了三只羊装在车上,我们就走了,开着车从老五街出来,要到五街时,就被派出所的民警堵着了。电视机是在天申堂街上阿憨去买水时抱上车的。我们实施盗窃没有商量过,是在路上临时去偷的。阿憨的真实名字我不知道,只知道他是五街镇鹅赶厂村的。19、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28日梁某某联系我,叫我和他一起去要钱,他在龙川镇红土门等我,我开着车去到红土门等他们吃完饭就一起坐着我的车出发了,当时有梁某某、五街的那个小娃娃和我,走的路都是梁某某指着我走的,我不认识路,一共停了四次车,第一次是在天申堂村委会那里买水的时候停了一次,第二次是在天申堂村委会天五公路岔路口,梁某某喊我停车,梁某某下车以后抱了一只鸡上车,还说去什么地方杀了吃,第三次是在天五公路上,具体在哪里我不知道,当时是梁某某喊我停车,过了十多分钟梁某某回来抱着一个电视机,我还问他是从哪里来的,他就是只叫我走,我就继续开着车往前走,第四次是梁某某和那个小娃娃叫我停的车,他们说上厕所,过了十多分钟那个娃娃就拖了两只羊,梁某某拖了一只羊上车,后来梁某某说把那个小娃娃送回去,我也没有问羊是哪里来的。鸡和电视机我想应该是偷的,羊我没想过是偷的。他们去抱东西的这几次我都没有下过车,他们在车上也没有谈论什么,在沙桥时候梁某某加了100块钱的油给我,我的微型车平时就是拉菜和拉一些朋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关于自己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取保候审的日期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莹审 判 员 张生富人民陪审员 彭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