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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巴进与杨永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进,杨永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巴进。被告杨永建。原告巴进诉被告杨永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进诉称,1976年,原告巴进的父亲巴大章将位于新浦区幸福路街镇海巷47号(原幸福路幸福村24-11#)房产公司宿舍楼前的水塘填平,在上面搭建防震棚。1985年,由原告丈夫杨福勇出资在此处建造约50平方左右的房屋。1998年,因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且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为了让被告有安身之处,故将该房屋租借给被告居住。1999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假证明,骗取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新浦区幸福路街镇海巷47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确认原告对位于新浦区幸福路街镇海巷47号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巴进及其丈夫杨福勇向本院起诉被告杨永建,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本市新浦区幸福路街镇海巷47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经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案件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幸福路街镇海巷47号房屋归杨福勇、巴进所有,杨永建于2011年10月18日前协助杨福勇、巴进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巴进此次诉讼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与其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的相同,因此原告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巴进的起诉。如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永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冉附:法律文书及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