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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杜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覃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杜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姜水琴。被告:王某甲。原告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某起诉称:1994年,原告被人骗到衢州卖给被告为妻,××××年××月××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但原告看在儿子的份上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互不关心,冷战不断。7年前,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互不联系,但对儿子一直履行着母亲的职责。2013年6月1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1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2014年7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7月28日,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王某乙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4、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5、芮锋、章财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证据1-4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难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以××××年××月××日的出生信息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1日,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4年7月11日,此纠纷再次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且从2013年7月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被告对待与原告的婚姻消极冷淡的表现,也是双方夫妻关系存有裂痕的表现。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