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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朱强、唐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朱强,唐伟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蒲强。委托代理人秦新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强,男。委托代理人郭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伟杰,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强、唐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12时45分,原告朱强驾驶无牌电动车由长江大桥沿中元路往天原厂大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天原车站时,与对向行驶由唐伟杰驾驶的川QK1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住院长期医嘱:二级护理,软食,留陪伴1人。原告住院23天后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脱位;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肝功能异常待查。出院医嘱:术后2周据创口情况拆除缝线;术后3周拆除石膏并保护下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定期摄片(1-2月)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持重,骨折完全愈合后约术后1+年摄片可考虑取除内固定;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3434.52元。该款由平安财险宜宾公司预付10000元,被告唐伟杰垫付2434元,其余21000元由原告朱强支付。2013年8月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朱强驾驶非机动车时不按规定逆向行驶以及唐伟杰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仔细,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强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唐伟杰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9月10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治疗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月18日出具川鑫正鉴(2013)鉴字第51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朱强交通事故伤致右侧尺神经、桡神经损伤致右上肢肌力4级,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7.1.f项,属七级伤残。2、朱强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30天,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12000元左右为宜。原告并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治疗时限鉴定费400元,合计17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申请对朱强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朱强因车祸伤致“右侧尺、桡神经损伤”,治疗后遗留右上肢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第4.7.1.f“单瘫(肌力4级)”之规定,其鉴定意见为:1、朱强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2、朱强合理的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较为适宜。另查明:川QK1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唐伟杰所有,事发前,唐伟杰就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3:59:59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道路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原告朱强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因本交通事故医疗终结后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时,因鉴定所需支出门诊检查费195元,另,原告出院后,因身体感到不适,产生其他门诊检查费535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唐伟杰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各自垫付的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因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存在疑问,故向法院申请上述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毛勤明、XX,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李钢均出庭对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一一解答,并详细阐述了对朱强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尺、桡神经损伤,导致前臂、手部和腕部功能障碍,致肌力4级,应构成7级伤残的鉴定过程,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未再提出质疑。另,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法院通知其他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作为本案的专家出席本案审理,但未向法院提供专家姓名及联系方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的事实及被告唐伟杰当庭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朱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唐伟杰在车道上行驶时观察不仔细,遇突发事件时操作不当,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交警部门“朱强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唐伟杰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现原告朱强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予以支持。本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本案事实,依法认定朱强与唐伟杰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6:4。被告唐伟杰事发前就其所有的川QK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QK12**号小型轿车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双方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原告30%,其余70%由被告唐伟杰赔偿原告10%,原告自负60%。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虽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关于朱强的伤残评定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朱强的伤情不构成7级伤残的证据,且上述两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出庭从专业角度详细阐述了对朱强伤残等级的评定过程,故对朱强构成7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关于朱强的后期治疗时限的评定及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关于朱强后续医疗费的重新评定,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朱强请求的医疗费21000元及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唐伟杰垫付的医疗费2434元及原告因鉴定所需支付的门诊检查费195元,即医疗费合计3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住院23天+鉴定后续治疗住院3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6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3180元较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50元/天较为恰当,经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50元[(住院23天+鉴定后续治疗住院30天)×50元/天)],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950元(59天×50元/天),其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其计算时间有误,从原告受伤(2013年7月24日)至第一次评残(2013年9月18日)前一天为55天,经计算其误工费为2750元(55天×50元/天),其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12000元较高,认可双方均不持异议的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8000元,其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因身体不适所支付的其他门诊检查费535元,因该费用包含在续医费中,现已认可了续医费8000元,故该门诊费不应再重复计算,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1700元,因其中续医费被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否定,故其中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其余鉴定费11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酌情认定200元。综上,依法认定原告朱强的损失为:医疗费3362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3580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K1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支付可不再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10000元;其余损失1035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QK1201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即31074元(103580元×30%),被告唐伟杰赔偿原告10%,即10358元(103580元×10%),其余6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唐伟杰垫付的医疗费2434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川QK12**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23580元中的120000元,扣除其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朱强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川QK12**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强上述剩余损失103580元的30%,即31074元。三、被告唐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朱强上述剩余损失103580元的10%,即1035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2434元后,还应支付原告朱强7924元。四、其余损失由原告朱强自行承担。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为1662元,由被告唐伟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有被告唐伟杰直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申请对朱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朱强认为原判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朱强的伤残等级第二次鉴定系由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且一、二次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一致,一、二次鉴定人员均出庭接受质询并对鉴定过程作出了必要说明。上诉人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必须再次重新鉴定的情形,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治兵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