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胡士金与董树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金,董树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胡士金,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树文,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士金与被告董树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思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士金、被告董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找被告修理链轨车的变速箱,但未完全修好。2014年5月7日,原告第二次找被告修车连接挂档的变速箱齿轮,被告经修理称已经修好。后原告找人试车开着上山,开了四个小时后发现齿轮全部碎了。由于被告没有将连接挂档的变速箱齿轮修好,导致原告与他人签订预约翻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原告车辆误工损失5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链轨车误工损失50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4月20日左右,原告到被告修理部修理链轨车的变速箱,被告发现原告变速箱漏油,原告也未及时加油,致链轨车的轴承全部损坏,珠粒全部碾碎。被告为原告进行修理后发现链轨车一档仍不好挂,便将此情况告诉了原告,原告说能用就行。2014年5月7日,原告找被告去修车挂档,修好后,原告挂档试车说没问题了,然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修理费,原告称被告耽误其干活了,被告还应给原告钱,因此双方发生吵打。因被告已把原告的车修好,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被告修车时把齿轮装反,导致齿轮磨碎。2、销货清单,证明原告的车坏了以后,为修车购买的零部件。3、赤峰市世和润滑油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为车购买了齿油,齿轮损坏并非没加齿油造成的。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有异议,照片中的部件不能确定是原告车的部件,如是原告车的部件,通过照片能够证明变速箱损坏是严重缺油造成的;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买这些零件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给车加齿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不具有被告修车时将齿轮装反,导致齿轮磨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左右,原告因其链轨拖拉机的车二轴承及离合器片损坏到被告处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原告将车开回使用。2014年5月7日,原告找被告对连接挂档的变速箱齿轮进行修理。现原告以被告未将链轨拖拉机修理好,导致原告与他人签订预约翻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原告车辆误工损失5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链轨车误工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将链轨拖拉机修理好,导致原告与他人签订预约翻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原告车辆误工损失5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链轨车误工损失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车辆损坏原因系原告修理所致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士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思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慕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