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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高地新与张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高地新,男,1948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男,1979年10月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地新诉被告张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地新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克驾驶豫R999**号货车行至312国道961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高地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高地新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张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车证;3、保险单;第二组:诊断证、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第三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张克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其中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未考虑自身主要过错,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高地新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作出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高地新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61KM+300M处时,与同向被告张克(受杨某某雇佣)驾驶的豫R999**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高地新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地新承担主要责任,张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地新伤后入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左颈骨上段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2、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膝部损伤,踝关节损伤。于2014年元月4日出院,住院22天,车主杨某某垫付医疗费。出院医嘱为:1、口服药物治疗,观察神经恢复情况;2、2——4个月间复查,必要时手术探查;3、巩固锻炼;4、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014年4月17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阳光法医(2014)临鉴字第0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地新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地新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被告张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地新驾驶手扶拖拉机与被告张克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高地新受伤致残,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克驾车行为受雇于他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可酌定为100日为宜。24457元÷365天×100天=6700.55元;2、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22天×2人=3500.83元;3、住院伙食补助:22天×10元/天=220元;4、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5、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8475.34元×14.48年×20%=24544.58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酌定为4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3948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地新各项损失39485.96元;二、驳回原告高地新对被告张克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75元,由原告高地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张得森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