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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葛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369号原告葛某,女,汉族,1979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生。原告葛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于2014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代理人莫树俊、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合不来,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从2011年7月份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有改善,相互没有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房子给被告,小孩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1年3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招婿到原告家生活,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八生一女,取名葛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相互猜忌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购买了位于金湖县黎城路82号丽水天景8幢404室房屋一套。本院委托了淮安市清华房地产评估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房屋的价格为373665元。经本院调查,原、被告因购房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贷款了104000元,截止本案判决之前,已还本金72287.67元、利息30789.24元,尚欠本金31712.33元。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无存款及债权,双方共同确认的债务有:欠杨孝梅5000元、欠闵文梅5000元,欠葛海香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2012)金民初字第0948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经审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小孩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为女孩,从有利于小孩日常生活以及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小孩随原告生活较好,经本院征求小孩意见,小孩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从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及小孩生活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考虑,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400元为宜,小孩每年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凭正式票据双方各半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金湖县黎城路82号丽水天景8幢404室房屋一套,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因该房屋经评估价格为373665元,截止本案判决之前尚欠银行房贷本金31712.33元,故房屋实际价值为341952.67元。考虑到被告到原告家招婿已有十几年,以及该房屋内配有一些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情况,故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应给予被告适当照顾,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分得财产折价款为18.5万元。关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共同确认债务有:欠杨孝梅5000元、欠闵文梅5000元,欠葛海香3000元,合计13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双方也不予认可,待日后如确有证据证实,双方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葛X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18周岁止,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400元,小孩每年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凭正式票据双方各半承担,上述费用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金湖县黎城路82号丽水天景8幢404室房屋一套以及房屋内的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8.5万元,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给付,被告在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的同时迁让出房屋。四、夫妻共同债务中欠杨孝梅、闵文梅各5000元,欠葛海香3000元,合计13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评估费3800元,合计5028元,由原告负担2514元,由被告负担2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雷爱红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