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申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王某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申字第00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汪某甲,男,1981年5月1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汪某乙,男,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9年5月17日生,汉族,现在溧阳女子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汪某甲与被申请人汪某乙、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黄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某甲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建房时已成年,有固定收入用于家庭建房、生活,并四处筹集资金用于建房和后期装修,该讼争房屋已于2006年4月10日进行了分割,再审申请人享有相应的产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建于2000年,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被申请人汪某乙,根据我国房屋登记制度之规定,该房屋应确认为被申请人汪某乙所有。因该房屋建于两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认定为两被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再审申请人申称其在建房时已有固定收入用于家庭建房、生活,并四处筹集资金用于建房和后期装修,并于2006年4月10日进行了分家,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故对该房屋享有相应份额的产权。经查,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提供的证人系其亲属,证明力相对较小,且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家庭住房分割协议,其尾部签名处有明显破损,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其真伪。综上,汪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倪小飞审判员 薛高峰审判员 赵 湘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