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陶某某1。委托代理人秦国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肖某某。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平、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09年至今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婚后未与原告发生争吵,经济大权也在原告手中,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为经常发生争吵,同年秋下,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经人劝和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1日在襄阳县人民政府再次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育有两个女儿,被告婚前育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被告去其儿子家居住照顾孙子,每月支付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原告仍在襄阳市高新区大石桥居委会民航小区家中生活,因从2014年3月起,被告每月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生活费,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肖某某名下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1幢[房产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0378**号、土地证号为襄樊国用(2006)第320723006-1-**]。本院认为,原、被告199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三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且从矛盾产生的原因看,主要是因为原、被告交流、沟通不够等因素,但并非不可调和、难以化解。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家庭生活中能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和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及时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某、被告肖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上诉人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