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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海龙与顾灿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龙,顾灿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杨海龙。委托代理人:孙贤忠。被告:顾灿锋。原告杨海龙为与被告顾灿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贤忠、被告顾灿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龙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9日,被告因织袜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原料,共计人民币30190.25元整。现原告向其催讨,被告却以袜款未收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190.25元。被告顾灿锋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是为张洪其加工袜子的;原料是原告送过来的;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与张洪其之间的关系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不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应该要张洪其支付货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5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0190.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除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2日销货清单上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有无收到货物被告亦不知情;其余清单是被告本人签收,货款金额也是对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为张洪其加工袜子的,原料款应该由张洪其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洪其应当出庭作证,且被告和张洪其之间有亲戚关系,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另,原告与张洪其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告的原料款应该由张洪其承担责任,张洪其在向原告购买包纱的同时应当对被告的款项予以一并支付。3、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系张洪其的加工户,本案讼争货款应当由张洪其支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证人钟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系张洪其的加工户,本案讼争货款应当由张洪其支付。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与张洪其之间是包工包料的加工,与被告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经审查,原告认可证据1中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2日销货清单上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签收者及被告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中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2日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定。证据2,张洪其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该证明本身并未明确载明张洪其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与张洪其之间存在加工关系,但不能证明本案讼争货款应当由张洪其支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钟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本院(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231号案件中其本人的证人证言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包覆纱,尚欠原告货款22540.5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190.25元,对于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2日的销货清单非被告本人签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所载货物的事实,故应扣除7649.75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22540.5元。被告辩称该款项应由诸暨市隆阳针织厂支付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灿锋应支付原告杨海龙货款人民币2254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海龙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顾灿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5元,依法减半收取277.5元,由原告杨海龙负担77.50元,被告顾灿锋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