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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铁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孙仇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仇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铁民初字第20号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铁路四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10000000005707,组织机构代码:15986056-3。法定代表人:吴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5200210747019。委托代理人:徐睿,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健康路101号附1号康特花园二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60700210017630,组织机构代码:70568697-0。法定代表人:谢诗平,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孙仇清,男,1968年6月22出生,住江西省余干县潢溪镇。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孙仇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中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七芽,被告法定代表人谢诗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置换建材市场店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鹰潭建材大市场内东面靠铁路线,北面靠水渠的2.4亩土地供被告开发建设使用,被告将鹰潭建材大市场原有土地范围内新建的三处店面予以置换,并由被告办理土地证承担办证费用。2008年4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房屋(店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三处店面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422906.90元,转让款一次性汇入原告账户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至今长达4年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2013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撬锁侵占上述三间店面。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明确告知不再履行合同中有关店面转让条款,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空并交还上述三处店面。但被告一直拒绝交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店面)转让合同;2、被告将位于江西省鹰潭市建材大市场南站路85号E栋0503、0504、0505三处店面腾空交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孙仇清以其从被告处购买取得为由,与被告共同占有本案系争的三处店面,向本院申请追加孙仇清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当庭辩称:1、系争三处店面是我公司的店面,是原告用2.4亩土地置换去的,原告应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原告未履行义务,所以我公司未付款。2、原告称系争三处店面被撬锁,我公司不清楚。3、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原告应办理土地过户审批手续,且店面转让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后,我公司再付款。第三人孙仇清既未答辩又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6日,南昌铁路工程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于2005年3月27日变更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江西省中汇房地产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原告土地置换被告建材市场店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鹰潭建材大市场内东面靠铁路线旁边,北面靠水渠的2.4亩土地供被告开发建设使用,被告将鹰潭建材大市场原有土地范围内新建的三处店面予以置换,并由原告提供有关土地手续,协助被告办理土地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将三处店面交给原告并办理好产权证明,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提供给被告开发建设使用,被告将位于江西省鹰潭市建材大市场南站路85号E栋0503、0504、0505三处店面交原告占有和使用。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三处店面(建筑面积325.313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300元,合计422906.90元,转让款一次性汇入原告账户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一直未付款。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明确告知不再履行合同中有关店面转让条款,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空并交还上述三处店面。被告一直未回应。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述三处店面,被第三人于2013年1月2日占用并使用至今。再查明,2005年4月20日,江西省中汇房地产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变更为江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该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置换被告建材市场店面合同、房屋(店面)转让合同各1份,(2013)鹰证字第038号公证书1份,鹰房权证初始字第C-200700**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鹰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各1份,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各1份,南铁程人劳(2005)50号文件1份,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2007)22号文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土地置换店面协议取得了系争店面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虽原、被告双方又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了房屋(店面)转让合同,但该合同约定了转让款一次性汇入原告账户后生效,因被告至今未付转让款,故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仍然对系争店面拥有占用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店面)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争店面于2013年1月被第三人占用和使用,此种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理。第三人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店面)转让合同;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江西省鹰潭市建材大市场南站路85号E栋0503、0504、0505三处店面(建筑面积325.313平方米)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本案案件受理费8594元减半收取计4297元,由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7元,被告江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同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单位: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帐号:36001050300052510907)。审判员  吕中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