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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许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高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许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骆海洋、李枫华。被告:许某甲。原告高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海洋,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冬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许某乙,现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关系尚可,但随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之间未培养起良好、牢固的夫妻感情。2004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嗣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冬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许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11月,因原告做人流手术未告诉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争吵后,离家在外居住。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也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意识,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燕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