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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鲁菊霞与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菊霞,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鲁菊霞,(身份证:330624196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晓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波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城东一村。诉讼代表人朱林生,队长。原告鲁菊霞与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锋、石波波、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朱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菊霞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有责任田,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2012年5月分配本队成员土地征用费100000元/人,却未分配给原告,致纠纷发生。原告作为被告村民,依法行使了相关权利,履行了相关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原告与虞炳芳结婚及虞炳芳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水田分配表,证明原告在东联村第三生产队有责任田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辩称:原告以前在被告处有责任田属实。被告有集体经济收益(房租收入、市场收入及集体留用地拍卖所得款返还等),2012年5月被告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集体经济收益款100000元是事实,原告是农嫁居,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资格分配上述的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鲁菊霞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1986年原告与虞炳芳结婚,因虞炳芳系城镇居民,原告户籍无法迁出。原告鲁菊霞在被告处有责任田。被告有集体经济收益(房租收入、市场收入及集体留用地拍卖所得款返还等),2012年5月被告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100000元。被告以原告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分配,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由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和法人通过享有并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应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原告鲁菊霞结婚后,因其丈夫系城镇居民,基于历史原因,其户籍无法迁出,一直在被告处,且原告在户籍所在地有责任田,其长期在户籍所在地生活,原、被告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与之相适应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综合原、被告之间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具有一定自主权的习惯做法,结合公序良俗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支持60%较为合理。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支付原告鲁菊霞集体经济收益款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鲁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阿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