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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闫某某,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定襄县神山乡小王村人,农民,现居本村242号。法定代理人闫鹏,1991年6月1日生,汉族,定襄县神山乡小王村人,农民,现居本村242号。系原告闫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徐树芳,女,定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定襄县蒋村乡前高蒋村人,农民,现居本村29号。被告候某某,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定襄县神山乡神山村人,农民,现居本村215号。上列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鹏、委托代理人徐树芳,被告王某某、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候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北京牌农用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一级伤残。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残疾用具费共计人民币1004537.14元。核减被告王某某已付47500元,还应赔付957037元。被告王某某辨称,对造成原告的损伤,我尽力赔偿,我已将车辆出售于被告候某某。被告候某某为肇事司机,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候某某辨称,肇事车辆属于我的,我也想赔偿,但没有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候某某驾驶北京牌农用车沿定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襄县北西力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闫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某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1、弥漫性轴索损伤(重型);2、原发性脑干损伤;3、右额颞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室出血。二、右下颌骨骨折。三、左肺挫伤。四、左下颌皮肤裂伤。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后转入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结果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肺挫伤;气管切开术后。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75天,支出医疗费146879.74元。2014年1月23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一级。2014年6月26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意见书。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某收到被告王某某人民币475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以候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由,请求追加候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前原告闫某某从事锻造业工作,其抚养人员有母亲郅引存和女儿闫高花,原告母亲郅引存出生于1931年10月3日生,其共有5个子女。女儿闫高花,1999年4月28日生。法庭辩论终结前,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601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54元。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农林牧副渔年收入为29661元,制造业年收入为为36683元。上述事实有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闫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报销凭证、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金石司鉴中心(2014)咨鉴字第25号咨询意见书、原告家属户口本、小王村村委会对原告闫某某抚养人员证明、孙宝元证明原告在其锻造厂工作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庭审陈述,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候某某驾驶多年未参与年检也未投保强制险的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同原告闫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闫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发认字(2013)第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事故收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46879.74元;2、误工费,原告闫某某定残前误工费16080.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751.2元,两项合计25831.4元;3、住院护理费18283.5元、后其护理费593220元,两项合计611503.5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营养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14308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9、抚养费,原告母亲郅引存抚养费6017元。原告女儿闫高花抚养费9025元。两项合计1504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004536.6元。核减已经支付的47500元,实际损失为957036.6元。对该损失原告及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二被告陈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候某某,被告王某某雇佣被告候某某及所购车辆为其开设的家宴服务,每日100元,同时提交2013年3月8日被告候某某同被告王某某购车协议一份。对此,原告方予以否认,原告方提交事故发生后定襄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对被告王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该笔录中,被告王某某承认其本人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候某某负责为其开设的家宴服务打杂、开车,属于雇佣关系,按天给被告候某某发工资。两份证据意指所背。纵观二被告买卖车辆协议时间及肇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王某某询问时间,原告方提交的该项证据证明力大于二被告提交购车协议的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为本案肇事农用车车主,被告候某某为其雇佣人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接收劳务方,对被告候某某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候某某作为提供劳务司机,明知所驾车辆未有牌照,仍听从指派,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他人损害的交通事故,其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957036.6元。被告候某某对该项赔偿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被告王某某、候某某互负连带责任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河审 判 员  胡凤香代理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