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欧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欧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58年11月24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农民,住罗定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家奕,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某,男,1947年9月6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肖永金,男,61岁,罗定市司法局退休人员,住罗定市。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奕,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肖永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在罗定市黎少镇某某村委某某村陈某某的地路边铺混凝土时,陈某某来到阻止,双方因修路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双方拉扯过程中,陈某某被欧某某用力甩跌落地面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其因被欧某某打伤,住院治疗29天,现要求被告人欧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医疗费24116.07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4、营养费5000元;5、误工费9736.2元(54.09元/天×180天);6、护理费4868.1元(54.09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共计53170.37元。被告人欧某某辩称:其因土地争议的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执、打架是事实,但是陈某某先动手破坏其铺好的水泥路,在双方拉扯过程中陈某某亦咬其手部并抓其下阴部位,因此本案是因陈某某引起的,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答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赔偿陈某某的民事损失。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由于受到陈某某拉扯下阴部位才用力甩开对方,属于正当防卫,不属故意伤害,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不应认可;请求的营养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交通费用没有相关票据,且2000元的请求过高,同意酌情支持200元。鉴于被害人陈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在罗定市黎少镇某某村委某某村砌水泥路时与同村的陈某某就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陈某某使用梆阻止欧某某继续砌水泥,欧某某便抢走陈某某的梆并丢开,随后双方便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抓着陈某某的肩部位置转身用力将陈某某甩倒在水泥地上,致陈某某腿部骨折,无法活动。随后被告人欧某某与陈某某的丈夫到村委理论,村干部随即报警处理。陈某某受伤后经罗定市黎少中心卫生院作初步处理后于当日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中指远节指骨指伸肌腱止点撕脱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伤。后陈某某于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2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4116.07元。住院期间由丈夫吕某某和女儿轮流护理,二人均为农民。出院时医院加具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下地,6个月后完全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刑事部分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9日下午,其与妻子在铺水泥路时,陈某某到来使用梆破坏其铺好的水泥并称该地是她的。其动手抢走她的梆丢开,双方便拉扯起来。在拉扯过程中其用手推陈某某的头部将她推开,她咬了一口其手部并抓其下体,其便抓着陈某某肩部的位置用力转身将她甩倒在地上,随后陈某某便称脚断了。后来其与陈某某的丈夫到村委理论。二、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欧某某因土地争议而产生争执并打架,其被欧某某打伤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与丈夫欧某某正在铺水泥路时,陈某某到来后使用梆毁坏其铺好的水泥,并称其铺到她的地方了。欧某某便抢了陈某某的梆丢开,随后便与陈某某拉扯起来,陈某某想抓欧某某的下体,欧某某就动手甩开了她,她倒在路坎边。后来陈某某的丈夫吕某某到来,在与欧某某抢一根竹杆时,陈某某上前帮忙,欧某某就又甩开她,她往后跌又倒在地上,并喊痛和脚断了。后来欧某某与吕某某便抓着一根竹杆去找村委干部解决。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9日下午,其在楼上听到屋背的方向有争吵声音后往该处望去,看见欧某某正用手抓着陈某某的头发,陈某某就抓着欧某某的裤脚,双方在互相拉扯,其便去告知陈某某的丈夫吕某某。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得知妻子陈某某与人打架后便赶到现场,看见陈某某与欧某某夫妻二人在一起拉扯,其便上前劝阻,但被欧某某推开。后来其与欧某某便抓着一条竹杆一起到村委理论,村干部邓某某便打电话报警。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陈某某打架的事后便去到现场,看见陈某某的丈夫吕某某已经到了现场并与欧某某争吵,后二人抢一根竹杆,陈某某上前拉扯欧某某,但被欧某某甩开。后来欧某某与吕某某就抓着一根竹杆一起去村委了。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罗定市黎少镇某某村委某某村及现场的概况。五、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提取到被告人当天所穿的短裤一条。六、疾病诊断证明书、数字X线诊断报告、罗公(司)鉴(法)字(2013)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公(司)鉴(法)字(2013)1166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情况;经鉴定,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七、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欧某某被抓获的情况。八、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欧某某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陈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三、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数字X线诊断报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以上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陈某某抓被告人欧某某的下体,被告人才将陈某某甩倒在地上,故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争执并引起打斗,属互殴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亦无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的下体受伤的事实,故对其及辩护人提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害人陈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陈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现陈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4116.07元,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计算出总金额为24116.07元,被告人对医疗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人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所列的意见提出6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被告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5、误工费9736.2元(54.09元/天×180天);6、护理费4868.1元(54.09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用的认定,被告人提出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鉴于原告人受伤确已造成误工损失及需要护理,且医院亦出具医嘱,载明“3个月内避免下地……6个月后完全负重行走”,故对于原告人请求的180天误工时间及90天护理时间,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49670.37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人欧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欧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的金额为34769.26元(49670.37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二、由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769.2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谢 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