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茅民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继水与徐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水,徐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0408号原告徐继水,农民。委托代理人鹿静,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宝,农民。原告徐继水与被告徐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鹿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水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1年3月26日归还。因原、被告双方认识,系邻居关系,因此双方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就找不到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徐玉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玉宝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徐继水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据上载明“今借徐计水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徐玉宝2011年1月11号到2011年3月26日前还清。”。现因被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继水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徐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会收审 判 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