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4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漳州正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正财典当行有限公司,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4864号原告漳州正财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福东、林俊晖,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正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现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枇杷罐头、杨梅罐头、龙眼罐头、麻笋罐头等货物质押典当给原告,向原告办理现货典当借款,当金200万元,当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当金的5%作为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一份当票给被告,当票记载典当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7日,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2.6%。当期届满后,截止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仅偿还原告当金742000元、利息及综合费78000元,剩余当金本金、利息及综合费被告未偿还,亦未办理续当手续,构成绝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当金1258000元、违约金62900元及当金利息、综合费,其中当金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0.4%计付,综合费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6%计付;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质押存放于龙海市双第华侨经济开发区仓库的货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1、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不是200万元,而是194万元,原告少支付的6万元,是预扣3个月的当金利息,该预扣款不应计入本金;2、当期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偿还原告70万元,尚余借款本金130万元,就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一份《现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金130万元,当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该合同当期届满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现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金130万元,当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后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典当合同的变更,本案纠纷应以最后一份合同的条款作为裁决依据;3、关于综合费问题,最后一份典当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2%,原告所称的2.6%不符合事实,且被告在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当期届满后5日内未办理续当及赎当,为绝当,被告依法不承担绝当后产生的综合费;4、典当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依据法律规定典当利率应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折算后,本案典当当金月利率不应超过0.4%,超过的部分无效;5、当期届满后,被告分几次共偿还原告30万元,应予抵扣;6、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即便双方有约定违约金,该约定明显偏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现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摘要):(1)被告将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存放在址在龙海市双第华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占有的4号仓库的枇杷罐头、杨梅罐头、麻笋罐头、龙眼罐头等货物质押典当给原告;(2)当金2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记载为准;(3)月综合费率2%、月利率1%,以约定的当金为基数从发放当金之日起算,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1个月综合费及利息合计6万元;(4)如被告逾期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按当金本金的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2、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协议》,约定(摘要):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龙海市双第华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占有的4号仓库,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7日,月租金6500元,三个月租金195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租金19500元。3、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现货质押合同》,约定(摘要):被告以存放在原告仓库的货物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当金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代垫的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同日,原、被告在《质物交接清单》盖章,确认已交接给质权人原告。质物清单见附件1。4、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指示书,指示原告将当金194万元付至账号×××9018。同日,原告转账194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5、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一份,当票记载:当金200万元,月综合费率2.6%,月利率0.4%。6、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协议》,约定(摘要):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龙海市双第华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占有的4号仓库,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月租金6500元,三个月租金19500元。2014年2月6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协议》,约定(摘要):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龙海市双第华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占有的4号仓库,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月租金6500元,六个月租金39000元。截止2014年8月6日的租金原告已付清。7、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现货典当借款合同》、《现货质押合同》、《质物交接清单》各一份,约定(摘要):(1)被告将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存放在址在龙海市双第华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占有的4号仓库的枇杷罐头、杨梅罐头、麻笋罐头、龙眼罐头等货物质押典当给原告;(2)当金13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记载为准;(3)月综合费率2%、月利率1%,以约定的当金为基数从发放当金之日起算,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1个月综合费及利息合计6万元;(4)如被告逾期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按当金本金的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再签订《现货典当借款合同》、《现货质押合同》、《质物交接清单》各一份,约定的内容除典当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外,其余内容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一致。该两份典当借款合同原告均未出具当票。8、2013年10月8日,被告转账偿还原告7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转账偿还原告12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后两份《现货典当借款合同》是否是构成对本案典当的续当;2、本案债务金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认为,后两份合同的内容未体现是第一份合同的续当合同,原告也未出具续当当票给被告,因此后两份合同不是第一份合同的续当合同,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第一份典当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原被告双方为续当行为,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签发续当凭证或直接在当票上注明续当及续当期限等方式进行,因此续当并不要求重新开具当票,补充签订合同就可以完成续当行为,且这两份典当合同的时间上与第一份典当合同是连续的,因此应该认定后两份典当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续当合同,构成对本案典当的续当。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因此,依据该规定,当票方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典当借款合同是对当票的补充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后两份《现货典当借款合同》原告并未出具当票,且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并未约定或体现是第一份典当合同的续当合同,因此,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不能构成对本案典当的续当。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认为,1、本案当金仅为194万元,原告预扣的6万元不能计入当金本金;2、其已偿还原告100万元,具体如下:2013年10月8日偿还当金本金7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偿还12万元,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6日依次转账3万元、10万元、5万元到原告委托收款的案外人周玉粉的账户。原告此前曾因本案典当合同纠纷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在该申请中,原告亦主张被告已偿还原告当金本金922000元、利息及综合费78000元,合计偿还100万元;3、被告后偿还的30万元应相应扣减被告依法应偿还的金额,即应分段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当金利息等,且当金的月利率应为0.4%,绝当后不应该收取综合费,原告主张违约金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1、本案当金应为200万元,预扣的6万元是2个月典当期间的综合费,并非预扣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仅于2013年10月8日偿还原告当金本金7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偿还12万元,余18万元被告系汇至案外人周玉粉的账户,但原告并不认识周玉粉,更未委托周玉粉代为收取本案还款,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此前因本案纠纷向龙海法院提起的实现担保物权一案,虽原告在申请书写明被告已偿还100万元,但在该案的开庭过程中,原告已将被告偿还金额最终确认为82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原告100万元;3、关于综合费及违约金,典当合同第6.5条中明确约定综合费不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的影响,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利息和综合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债权获得完全清楚之时;第13.1条明确约定当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按当金本金的5%向原告收取违约金。因此,即便绝当,被告仍应继续按约定计付综合费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应依约按当金本金的5%计付违约金。综上,被告已偿还原告当金本金742000元、利息及综合费78000元,尚欠原告当金1258000元、违约金62900元、以及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继续计付的利息、综合费。本院认为,1、关于当金本金的问题。典当合同第6.2条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1个月综合费及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能预先扣除,原告仅能依约预扣1个月的综合费。此外,本案为动产质押典当,《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4.2%,本案当票记载的当期内的月综合费率2.6%,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依法可以预扣的月综合费为当金的2.6%,实付194万元,以此可推算出本案当金本金为199.2万元。2、关于被告偿还金额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偿还原告当金本金7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偿还12万元,以上合计8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另转账18万元至原告委托收款的案外人周玉粉的账户,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8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本案尚欠债务数额。原告认可70万元系用于偿还当金本金,本院予以认定,此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2万元-70万元=129.2万元。2013年10月7日,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办理赎当,也未办理续当,自2013年10月13日起为绝当。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和综合费适用当期内的规定,为129.2万元×(0.4%+2.6%)×0.16个月=6202元;绝当后即2013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的总金额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截止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不能超过48320元(当金本金×四倍贷款基准月利率×月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偿还的12万元偿还了绝当前的利息、综合费及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等之后尚余65478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尚欠原告本金1226522元。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现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摘要):(1)被告将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存放在址在龙海市双第华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占有的4号仓库的枇杷罐头、杨梅罐头、麻笋罐头、龙眼罐头等货物质押典当给原告;(2)当金2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记载为准;(3)月综合费率2%、月利率1%,以约定的当金为基数从发放当金之日起算,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1个月综合费及利息合计6万元;(4)如被告逾期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按当金本金的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2、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协议》,约定(摘要):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龙海市双第华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占有的4号仓库,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7日,月租金6500元,三个月租金195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租金19500元。3、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现货质押合同》,约定(摘要):被告以存放在原告仓库的货物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当金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代垫的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同日,原、被告在《质物交接清单》盖章,确认已交接给质权人原告。质物清单见附件1。4、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指示书,指示原告将当金194万元付至账号×××9018。同日,原告转账194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5、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一份,当票记载:当金200万元,月综合费率2.6%,月利率0.4%。6、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协议》,约定(摘要):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龙海市双第华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占有的4号仓库,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月租金6500元,三个月租金19500元。2014年2月6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协议》,约定(摘要):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龙海市双第华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占有的4号仓库,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月租金6500元,六个月租金39000元。截止2014年8月6日的租金原告已付清。7、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现货典当借款合同》、《现货质押合同》、《质物交接清单》各一份,约定(摘要):(1)被告将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存放在址在龙海市双第华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占有的4号仓库的枇杷罐头、杨梅罐头、麻笋罐头、龙眼罐头等货物质押典当给原告;(2)当金13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记载为准;(3)月综合费率2%、月利率1%,以约定的当金为基数从发放当金之日起算,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1个月综合费及利息合计6万元;(4)如被告逾期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按当金本金的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再签订《现货典当借款合同》、《现货质押合同》、《质物交接清单》各一份,约定的内容除典当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外,其余内容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一致。该两份典当借款合同原告均未出具当票。8、2013年10月8日,被告转账偿还原告7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转账偿还原告12万元。抵扣后,截止2013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当金本金122652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动产抵押典当业务经营权的合法机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现货典当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当金本金1226522元,并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计付利息、月综合费及违约金,但三者总和不能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金额,超过的部分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10月7日当期届满后已续当,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另转账18万元至原告委托收款的案外人周玉粉的账户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周玉粉收款的事实,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物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3万元,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被告以其所有的枇杷罐头等动产作为向原告典当的质押担保,并已将质押物交由原告执掌,故原告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质押物依法享有质押权,并对该质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正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1226522元,并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继续计付利息、月综合费及违约金(三者总金额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金额);二、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漳州正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漳州正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对存放在龙海市双第华侨经济开发区原告向被告租赁的4号仓库内的当物(详见附件1质物清单)享有质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就该质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56元,由原告负担3449元,被告负担15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林绍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赟附件1:质物清单品名规格数量(罐)枇杷罐头607L3000G35017枇杷罐头607M3000G32334枇杷罐头607S3000G17461枇杷罐头607567G27885香菇罐头8462840G34816杨梅罐头608L567G389221杨梅罐头608L易拉罐567G26321杨梅罐头608M567G32495龙眼罐头606L567G13452龙眼罐头606M567G9662龙眼罐头606S567G29371龙眼罐头6062567G438麻笋块罐头85512950G3807麻笋片罐头85522950G94409麻笋丝罐头85532950G1196麻笋丁罐头85542950G12817麻笋块罐头8551567G16124麻笋片罐头8552227G11046合计787242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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