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吴某某,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满族,村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杨某某,现年16岁、次女杨某某,现年10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夫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次女杨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60,000.00元,各自承包田由各自经营耕种。被告杨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吴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事实。被告杨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杨某某,现年16岁、次女杨某某,现年10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夫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不能互相谅解,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婚生两名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子女,抚养费自负。原告称有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房屋一栋,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次女杨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负;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各自承包田由各自经营耕种。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业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