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7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秦正愚与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正愚,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7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正愚,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春华,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南站北进口东侧F2办公楼3023。负责人XX,站长。委托代理人卜荣军,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上诉人秦正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2月,秦正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因过去有精神病史,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包括1993年被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辞退时),经过十几年的长期医治过程,近期我的精神疾病基本痊愈。我认为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辞退我工作不合法,我被辞退前违纪行为是受原单位某些不轨劣迹人员的教唆,因头脑简单失控无知情况下所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撤销对本人的辞退决定,恢复本人的工作岗位以及现在工资和福利待遇3000元;2、要求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补发本人一套六身铁路制服,这也是以前本人在被辞退之前应发的工服,当时已按铁路工服的25%缴费,还包括冬装、棉大衣、夏、冬季工帽各两项物件;3、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给我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须按现在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退休职工的退休标准办理退休,包括企业补充养老金在内);4、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给我补交1993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五险一金中单位应承担的费用,共计200000元;5、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补发我在被辞退之前1993年10月份结尾工资500元以及至2013年11月(共20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利息计算为5000元。原审法院裁定认为:秦正愚于2012年2月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1、补办退休手续,按规定每月发放企业补充养老金;2、支付污染有毒伤害费30000元;3、补发一套四身铁路制服;4、承担诉讼费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3638号民事判决书。秦正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03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秦正愚系自1993年11月1日起被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辞退,相关生效裁决亦维持了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1993年11月1日作出的辞退决定,故1993年11月1日起秦正愚与北京南站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现秦正愚在本案中要求撤销辞退决定,恢复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裁决及判决的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对秦正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秦正愚关于恢复工资及福利待遇3000元、补发其在被辞退之前1993年10月的结尾工资500元以及至2013年11月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利息计算为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秦正愚关于要求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补发一套六身铁路制服等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秦正愚的起诉。裁定后,秦正愚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患有精神疾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于1993年11月1日将我违法辞退,该辞退决定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原审裁定书列明的各项诉讼请求。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业已生效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03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相关生效裁决维持了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于1993年11月1日对秦正愚作出的辞退决定,现秦正愚再次提出撤销辞退决定、恢复工作岗位及工资福利待遇的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秦正愚的此项请求不应再予处理。秦正愚关于补发被辞退前1993年10月工资5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的请求未经本案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以此为由未予处理,亦无不当。另,秦正愚关于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补发其铁路制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支付补缴五险一金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此为由未予处理,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