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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董庆学、李树友、牟秀和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庆学,李树友,牟秀和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庆学,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汪清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友,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汪清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牟秀和,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天桥岭林业局职工,住吉林省。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牟秀和、董庆学、李树友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庆学、李树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牟秀和、董庆学、李树友盗伐汪清县大兴沟镇林业站辖区67林班3小班,68林班10小班、11小班,大兴沟林业局辖区6林班9小班,41林班9小班、10小班,87林班12小班、21小班天然林木。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48.5295立方米。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牟秀和、董庆学、李树友均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牟秀和、董庆学、李树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及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牟秀和、董庆学、李树友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牟秀和、董庆学、李树友赔偿了被害人徐振江的损失,酌情又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牟秀和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对被告人董庆学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对被告人李树友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千元。原审被告人董庆学上诉称,1、牟秀和与我是雇佣关系,我们在牟秀和指定的山场伐的树,并粉成锯沫子装成了木耳袋,把剩余的300袋分给我和李树友顶了工钱。综上,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雇于牟秀和,并非共同犯罪,应由牟秀和负全部责任,请求予以从轻判决。2、我是自首的,原判未予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树友上诉称,我与被告人牟秀和是雇佣关系,我参与犯罪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树友的辩护人魏昌玲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被告人李树友参与本案的目的是贪图每日150元的劳动报酬,是受雇于牟秀和和董庆学,其主观恶性小,真诚悔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处以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牟秀和、董庆学、李树友盗伐汪清县大兴沟镇林业站辖区67林班3小班,68林班10小班、11小班,大兴沟林业局辖区6林班9小班,41林班9小班、10小班,87林班12小班、21小班天然林木48.5295立方米(蓄积)。上述事实由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牟秀和、董庆学、李树友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林权执照、自留山使用证、森林资源档案、传递函回执、情况说明(三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牟秀和、董庆学、李树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及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关于原审被告人董庆学提出的其受原审被告人牟秀和雇佣而参与本案,并非共同犯罪,应由牟秀和承担全部责任,经查,原审被告人董庆学在侦查阶段和检察阶段以及一审开庭审理时均供认其为取得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林地而受牟秀和指使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树友积极参与盗伐林木的犯罪活动,故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关于李树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受雇于牟秀和与董庆学参与犯罪活动,是受雇于牟秀和和董庆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其参与犯罪始于董庆学的鼓动,但其贪图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林木而与董庆学等人积极参与犯罪活动,故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关于其主观恶性小,真诚悔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已采信,本院不予重复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朴龙俊审判员  金尚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知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