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张登旗与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旗,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张登旗,男,汉族,某局职工。被告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白庙村小区1幢1层东户。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娱婷,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梓,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登旗与被告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鑫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旗及被告鑫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娱婷、杨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旗诉称,200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360号柠檬宫舍XXXXX室售予原告,总房款367000元,当时该项目五证齐全,故原告确定其为正规项目,和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在2009年3月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身份证等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一年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也不愿意支付违约赔偿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致使原告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670元;2、判定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诺公司辩称,1、其迟延办理房产证并非恶意,办理房产证需要施工单位提供相应的建设图纸与资料,但是柠檬宫舍的施工单位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迟迟不履行其相关义务,不向被告移交办理产权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导致房产证无法如期办理。被告一直在积极努力,房屋管理部门已经受理了被告的办理申请。2、原告的赔偿金请求无理无据,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被告不予认可。3、此前,被告与部分业主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以调解书内容要求赔偿,因调解书并非法律依据,该调解书的形成有很多原因,并不具有广泛的应用性或约束性,故原告请求没有依据。4、原告要求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办理房产证,被告无法承诺。被告只能负责尽快提交资料申请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至于何时能够办理属政府部门的工作安排。房屋管理部门已经开始进行面积测量,说明被告已经提交了相关资料,管理部门也开始了办证流程。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办理房屋产权证提交资料的相关工作,故被告从2014年4月起不应再承担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登记号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鑫诺公司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甲字1号柠檬宫舍第X幢X单元X层XXXXX号房售予原告,建筑层数地上28层,地下2层,该商品房预售证号为XX,建筑面积84.9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320.7元,总房款为367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07年7月18日支付购房款20000元,2007年7月21日交剩余房款347000元。被告鑫诺公司应当于2009年3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载明: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照第1、3项或者第2、3项处理:1、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45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不退房,被告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其提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0日内仍不能按通知要求提供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资料,则原告承担延期办理房产证的全部责任,以及房产二次过户发生的费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18日向被告鑫诺公司支付房款367000元,2009年4月18日被告鑫诺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当日原告向西安和信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契税、大修基金、工本费等共计16595元。庭审中,被告鑫诺公司称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应当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实,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并未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柠檬宫舍产权登记的资料。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故其抗辩不应再承担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3670元、履行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义务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登旗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3670元;二、被告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登旗办理合同登记号为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易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甲字1号柠檬宫舍第X幢X单元X层XXX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如未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审判长 冯建利审判员 王 援审判员 张文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