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加金与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金,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2662号原告:张加金。被告:陈波。原告张加金为与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加金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陈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3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9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加金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陈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加金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陈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加金借款1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陈波向张加金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自认该20000元款项中,其中归还借款本金16080元,其余3920元系支付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波尚欠原告张加金借款839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加金借款本金839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