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谭庆明诉邓建兰+陈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明,邓建兰,陈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谭庆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男,汉族。原告谭庆明诉被告邓建兰、陈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庆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豪,被告邓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波,被告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庆明诉称:被告邓建兰与陈志为夫妻关系,阳东海惠金宴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建兰,其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在陈志名下。被告邓建兰与陈志为经营阳东海惠金宴酒店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及2012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合同2》),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名称、地址、面积、内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中《合同1》第一条第九款约定了工程竣工日期为:“按约定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第八条第四款约定:“验收合格(或开张营业)即日起甲方在6个月内将工程款分月支付给乙方,第一个月应付20%,第三个月应付40%,第六个月应付30%”,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一、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一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1‰作为违约金”;《合同2》在上述相同的条款中做了相同的规定。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项目,二被告以《增加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对增加工程项目进行了确认。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在装修验收结算书(两份)上签名并盖章确认了装修工程完全合格及总价款(包括工人工资)是14163155.29元。截止于2013年5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及工人工资6000000元,尚欠装修工程工程款及工人工资8163155.29元,这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装修工程验收及装修工程确认书》为证,两被告在《确认书》中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8163155.29元,定于2014年1月27日付清,并约定被告陈志、邓建兰夫妇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因此,应按《合同1》、《合同2》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建兰与陈志为夫妻关系,阳东海惠金宴酒店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尚欠装修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是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理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尚欠原告8163155.29元是因装修阳东海惠金宴酒店而产生,属于建设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原告对位于阳东县XXX路XX号(粤房地产权证阳东字第03XXXXXXX**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及装修工人工资共计8163155.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款8163155.29元每日的1‰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算至完全清偿时止);2、判令原告对8163155.29元装修工程款及装修工人工资对位于阳东县XXX路XX号(粤房地产权证阳东字第03XXXXXXX**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志、邓建兰辩称: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属实,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合格。双方已结算。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与邓建兰于198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坐落于阳东县XXX路XX号房屋登记的权属人是陈志,陈志领有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0300333**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10月1日,陈志(甲方)与谭庆明(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谭庆明承包海惠金宴酒店(阳江市阳东始兴南路96号)一、二屋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期90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日(按约定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预算工程造价约5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谭庆明带资施工,工期完工,验收前陈志支付100万元给谭庆明,验收合格(或开张营业)即日起甲方在6个月内将工程款支付给谭庆明,第一个月应付30%,第三个月应付40%,第六个月应付30%;陈志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一、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谭庆明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1%作违约金。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10月19日、10月30日、11月28日、11月30日签订增加工程联系单,约定增加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2年12月16日,陈志(甲方)与谭庆明(乙方)又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谭庆明承包海惠金宴酒店(阳江市阳东始兴南路96号)三、四屋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期100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按约定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预算工程造价约338.8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谭庆明带资施工,工期完工,验收前陈志支付100万元给谭庆明,验收合格(或开张营业)即日起甲方在6个月内将工程款支付给谭庆明,第一个月应付30%,第三个月应付40%,第六个月应付30%;陈志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一、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谭庆明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1%作违约金。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完成了海惠金宴酒店一、二、三、四层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陈志共支付了工程款600万元给原告。2013年8月27日,被告陈志、邓建兰与谭庆明对阳东海惠金宴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经验收合格。邓建兰、陈志确认总工程款为14163155.29元,已付600万元,尚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8163155.29元,定于2014年1月27日付清上述尚欠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诉讼中,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增加工程联系单、收据、验收结算书、确认书等为证,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谭庆明与被告陈志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及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告请求被告陈志、邓建兰支付工程款8163155.29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三是原告请求的优先权是否应予支持。对于上述第一、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谭庆明与被告陈志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及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谭庆明没有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谭庆明与被告陈志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由于被告陈志、邓建兰对原告承包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8163155.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志、邓建兰支付工程款8163155.29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7日前付清工程款,但逾期未付,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28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利算,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被本院认定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首先,原告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问题,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验收合格之日(2013年8月27日),原告主张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尚在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六个月之内;其次,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有优先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最高法该司法解释已经淡化了施工合同的效力,强调了工程质量的核心精神。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工资。因此,赋予无效合同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优先权也有利于承包人工程款债权以及农民工的工资利益,这也符合合同法创制该制度的立法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期公布的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被告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上诉案(2014年1月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也是持有上述的观点。由此可见,鉴于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普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占有很大比例。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均不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则很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承包人处于不利地位,工程款债权很难实现,相对应,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员工资亦难以保护。从合同法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考虑,应尽可能保护承包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对于优先权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明确了该类合同的优先权范围是对因装修装饰而使建筑物增加价值部分享有优先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对其装修装饰的整幢建筑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志、邓建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163155.29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计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谭庆明;二、原告谭庆明对处理阳东县XXX路XX号房屋(阳东海惠金宴酒店)所得的价款因原告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部分范围内优先受偿8163155.29元;三、驳回原告谭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85元,由原告谭庆明负担1485元,被告陈志、邓建兰负担6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代理审判员 蔡晓东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