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趁无人之机,窜至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新城滨江路八号之二502房被害人胡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戴尔牌Inspiron620s型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81.16元)、三星GT-S5230C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70.26元)、三星SGH-J708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HTC牌HeroA6262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20.31元)、金士顿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53.2元)、红玫牌硬盒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0元)、双喜牌好日子硬盒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70元)。得手后,被告人余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财物全部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被盗的物品也全部退回受害人,使受害人免受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9日起,执行至2014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