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兴民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宋文江与沈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江,沈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290号原告宋文江,农民。被告沈清,农民。原告宋文江诉被告沈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江诉称:2012年6月18日沈东向原告宋文江借取现金186000元,约定月息2%,还期为2012年8月18日,被告沈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并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沈东向原告宋文江立据借款186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沈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的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沈东、沈清主张还款,均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所有的苏J×××××号轿车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东向原告借款有条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清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宋文江要求被告沈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沈清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文江借款本金186000元,并承担以18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2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