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潘伟锋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伟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茂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伟锋,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8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1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伟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伟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潘伟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潘伟锋2011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因怀疑被害人潘某元曾作证指证其犯罪行为,其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五次在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米粮圩康元药店寻衅滋事:(一)2012年11月17日16时许,潘伟锋窜到康元药店,以拳脚殴打被害人谢某某、潘某津。(二)2012年12月22日15时许,潘伟锋手持铁锤窜到康元药店,用铁锤将康元药店内的两个玻璃柜台打碎。(三)2013年1月3日18时许,潘伟锋手持枪状物体窜到康元药店,用枪状物体恐吓被害人黄某某,后在离开时用杨桃砸康元药店的玻璃门。(四)2013年1月18日20时许,潘伟锋窜到康元药店,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潘某元,后持水烟筒追打潘某元。(五)2013年11月28日20时许,潘伟锋窜到康元药店,先用脚踢潘某元,后持水烟筒追打潘某元。因潘某津、谢某某阻拦潘伟锋继续殴打潘某元,潘伟锋遂持水烟筒殴打潘某津,致使潘某津右大腿受伤;后在康元药店门口以脚踢黄某某。经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津右大腿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案一审审理阶段,潘伟锋的父亲潘某及被害人潘某元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潘某一次性赔偿潘某元人民币8000元,并承诺以后对潘伟锋严加管教;潘某元对潘伟锋给其造成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表示谅解。2014年4月28日,潘某元、潘某津、谢某某、黄某某向原审法院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同意对潘伟锋给予谅解,希望法院对其宽大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潘伟锋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伟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伟锋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进行量刑。被告人潘伟锋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持水烟筒殴打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有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伟锋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又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潘伟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潘伟锋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伟锋于2011年12月19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因怀疑被害人潘某元曾指证其犯罪行为,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五次在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米粮圩康元药店寻衅滋事:(一)2012年11月17日16时许,潘伟锋窜到康元药店,以拳脚殴打被害人谢某某、潘某津。(二)2012年12月22日15时许,潘伟锋手持铁锤窜到康元药店,用铁锤将康元药店内的两个玻璃柜台打碎。(三)2013年1月3日18时许,潘伟锋手持枪状物体窜到康元药店,用枪状物体恐吓被害人黄某某,后在离开时用杨桃砸康元药店的玻璃门。(四)2013年1月18日20时许,潘伟锋窜到康元药店,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潘某元,后持水烟筒追打潘某元。(五)2013年11月28日20时许,潘伟锋窜到康元药店,先用脚踢潘某元,后持水烟筒追打潘某元。因潘某津、谢某某阻拦潘伟锋继续殴打潘某元,潘伟锋遂持水烟筒殴打潘某津,致使潘某津右大腿受伤;后在康元药店门口以脚踢黄某某。经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津右大腿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阶段,潘伟锋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某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潘某元、潘某津、谢某某、黄某某对潘伟锋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受理情况。2.抓获经过、入所情况说明,证实潘伟锋被抓获的过程。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对潘伟锋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指认照片,证实潘伟锋对第4起、第5起事实的视频截图进行指认,指认出在康元药店内殴打被害人潘某元、潘某津、黄某某的视频截图;被害人潘某元、潘某津、黄某某、谢某某的指认情况与潘伟锋的一致。5.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潘伟锋于2009年8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19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6.证明,证实由于前4起事实案发时被害人没有报警或及时到法医部门处作损伤情况鉴定,公安机关无法收集到潘伟锋多次打伤多人的其他损伤鉴定报告;康元药店内被打烂的玻璃柜台现也无法收集到具体损失价格鉴定。七迳镇米粮村民委员会证实潘伟锋寻衅滋事案的相关证人潘某、潘某某等人均不予配合办案民警的调查。7.户籍资料,证实潘伟锋的身份情况。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潘某元共5次向村委会汇报潘伟锋到药店闹事的情况;并证实村委会干部曾找到潘伟锋或其家人,劝说潘伟锋不要再到康元药店闹事。9.被害人潘某元、谢某某、潘某津的陈述,证实潘伟锋先后五次到康元药店闹事及打人的经过。10.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月3日、1月18日、11月28日目睹潘伟锋到康元药店闹事及打人的经过,其于11月28日也被潘伟锋殴打。11.上诉人潘伟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了到康元药店闹事及打人的经过。12.(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3)1578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潘某津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3.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证实由于被害人没有及时报案,且被打烂的两个玻璃柜台的玻璃已更换,故暂未发现有用的线索及物证,另外在康元药店提取到药店内、外的监控视频。14.康元药店的监控视频记录,证实2013年1月3日、1月18日、11月28日潘伟锋到该药店闹事及打人的经过。1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潘伟锋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某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潘某元、潘某津、谢某某、黄某某对潘伟锋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对于潘伟锋上诉所提,经查,潘伟锋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现潘伟锋再以同样的理由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伟锋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潘伟锋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1月14日刑满被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潘伟锋能够认罪、悔罪,并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潘伟锋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泰日审 判 员 阮树本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冬冬书 记 员 刘小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