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祝甲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甲,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803号原告祝甲。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沈龚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甲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如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21日生育一女祝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但在外负高额债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且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2014年5月21日起,夫妻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对婚姻登记、生育子女及目前居住情况没有异议。被告虽在外负债,但原告是知情的。也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存,且婚生女也不同意双方离婚,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21日生育一女祝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2014年5月21日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祝甲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祝甲、被告严某某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原告祝甲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严某某和好的机会,重新回归家庭。现被告严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祝甲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祝甲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祝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如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婵琦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