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少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商少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曾用,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睢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曹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睢县尚屯镇白庄村的崔某某,曹以同意和崔结婚,自己的女婿有病需要用钱为由,向崔某某要现金3万元。崔某某先给曹某某2万元,二人在睢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曹某某又向崔某某要走1万元,随后返回杞县不再回崔某某家。几天后,曹某某窜至睢县尚屯镇三古桥村找人给自己说媒被崔某某发现,双方发生争执,曹称自己再找人结婚,得款还崔某某。随后,曹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睢县尤吉屯乡马吉营村的梁某某,以同意和梁结婚,需要归还自己所花崔某某的钱为由,向梁某某要现金3万元。曹分两次归还崔某某1.8万元,携带1.2万元回到杞县,又以女儿生孩子需要待客为由向梁某某要走2700元,之后不再返回睢县。案发至今尚有44700元赃款没有退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袁某某、尚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曹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曹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曹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曹某某以与他人结婚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为44700元,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且没有退赃,原审综合考虑曹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后果和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曹某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清振审判员 魏新生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