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民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强与XX慧、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XX慧,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0443号原告李强,居民。被告XX慧,居民。被告陈勇,居民。原告李强与被告XX慧、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慧、陈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先后8次从我手中借款584400元。后来,二被告音信皆无。我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84400元。被告XX慧、陈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诉称时间内,二被告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24400元,被告XX慧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X慧的两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慧、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58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1664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4元。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