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刑执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刑执字第637号罪犯李彪,男,1989年9月3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黔毕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李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13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罪犯李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慧芳审 判 员  董雁凌代理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