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民商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贵州都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诉贵阳艾帝尔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都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贵阳艾帝尔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商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都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南路中银港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徐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体礼,男,194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都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部部长,住贵州省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艾帝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05号省供销大楼*楼。法定代表人王利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兆华,贵阳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州都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艾帝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帝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商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艾帝尔公司与都江公司就两河口水电站公路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从江县两河口水电站公路动工仪式策划执行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都江公司)将从江县两河口水电站公路动工仪式交乙方(艾帝尔公司)执行策划,乙方按甲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包工包料、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制作项目,甲方支付项目制作费88118元(含税);2、工期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起由甲方支付工程总额的50%即人民币44059.00元给乙方,乙方制作完工后七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工程尾款50%给乙方,即人民币44059.00元,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3、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含税金;4、乙方执行完工后,甲方验收签字确认,因甲方未及时验收签字确认,工程一经交付使用未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即视为项目验收合格,甲方将承担及时付款及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艾帝尔公司积极组织技术力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2年12月28日按时完成约定的制作项目。艾帝尔公司在交付工作成果时都江公司既没有提出异议,也不按约支付第二笔款项。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艾帝尔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艾帝尔公司与都江公司签订的《从江县两河口水电站公路动工仪式策划执行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性。艾帝尔公司按约包工包料、保质保量、且按时完成都江公司定作的项目,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都江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其未能依约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的行为,既违反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有悖于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催收合同款项过程中向被告都江公司出具88118.00元的税务发票是事实,但都江公司未能提供支付合同款项(第二笔)的凭据。从都江公司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都江公司尚欠艾帝尔公司第二笔工程合同款项44059.00元是事实。都江公司辩称合同款项已支付完毕,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艾帝尔公司请求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都江公司称第二笔合同款项是现金支付。一审认为双方均为企业法人,现金结算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违反财经制度,其理由不能成立。艾帝尔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准许。都江公司未就艾帝尔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是否过高提出异议,故不予调整。综上所述,艾帝尔公司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都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艾帝尔广告有限公司44059.00元的合同款项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6日计付至实际给付合同款项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贵州都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艾帝尔广告有限公司滞纳金39654.00元。案件受理费1890.00元,减半收取945.00元,诉讼保全费860元,共计1805元,由被告贵州都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都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都江公司支付艾帝尔公司滞纳金的判决;驳回艾帝尔公司请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艾帝尔公司负担。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艾帝尔公司来本公司联系工作是找本公司工作人员郑学科,此人不久就离开公司,未如实移交后续工作。《情况说明》因为没有留有备份,都江公司在艾帝尔公司出具后才知道。1、第一笔款都江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给艾帝尔公司,充分说明都江公司是诚信的。《情况说明》中写得非常清楚,都江公司不存在过错。2、艾帝尔公司有恶意追求滞纳金的心理。事实上艾帝尔公司并未来本公司催款,并且住所变更后也没有告知都江公司,本公司派人到合同上的地址联系,艾帝尔公司已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导致第二笔款不能及时支付给艾帝尔公司。3、《情况说明》应当视为双方对支付余款期限的重新约定,此前的时间不能作为都江公司延期时间,应当从《情况说明》之次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艾帝尔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艾帝尔公司与都江公司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作为承揽人艾帝尔公司已经完成了承揽工作,都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仅支付了一半的报酬,剩余的另外一半报酬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和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都江公司支付艾帝尔公司44059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都江公司对此亦没有异议,未提出上诉。关于滞纳金问题,都江公司认为造成不能及时付款的原因,是因为艾帝尔公司变更其住所地,都江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付款,不是都江公司故意拖延不付。同时,《情况说明》应当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的变更,应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开始计算滞纳金。因为都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经联系付款事宜,而双方在支付第一笔报酬中已留有艾帝尔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报酬的时间是交付工作成果后七天内支付,与第一笔报酬的支付时间相隔不长。《情况说明》只能证明都江公司拖欠艾帝尔公司工作报酬的数额和没有支付的原因,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新的履行期限。因此,都江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造成没有及时支付工作报酬的原因在于都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一审判决都江公司支付艾帝尔公司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贵州都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小平审 判 员 刘泽智代理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华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