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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友民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艳诉被告杨金龙、郎永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艳,杨金龙,郎永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友民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李海艳,女,39岁。被告杨金龙,男,40岁。被告郎永军,男,53岁。原告李海艳诉被告杨金龙、郎永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龙、郎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杨金龙欠我水稻收割费用一共是34000.00元,被告杨金龙已经给付10000.00元整,被告杨金龙和被告郎永军给我出具欠据一张,由被告郎永军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3月底一次性结清本金及利息。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金龙和郎永军给付我水稻收割费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杨金龙、郎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6日宫庆梅出具欠条29000.00元,宫庆丰5000.00元,宫庆梅系被告杨金龙爱人,宫庆丰系被告杨金龙妻弟。此笔欠款均系杨金龙使用。证据二、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杨金龙、郎永军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实被告杨金龙共计欠原告李海艳收割费34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3月末还清。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杨金龙和原告约定以上欠款按月利息1%计算,从欠款之日到还款日期。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始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杨金龙雇用原告李海艳为其收割水稻,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共计34000.00元,2013年11月15被告杨金龙和被告郎永军为此款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由被告郎永军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3月底一次性结清本金及利息,被告杨金龙和原告约定以上欠款按月利息1%计算,从欠款之日到还款之日。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金龙给付原告10000.00元,余款24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金龙及担保人郎永军给付水稻收割费本金24000.00及利息5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杨金龙于2014年7月7日给付原告李海艳10000.00元,剩余本金1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用自家收割机给被告收割水稻后,原告给出具了欠据,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龙及担保人郎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利息5000.00元,其余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4年7月7日开始按照本金14000.00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郎永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杨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