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邢振国、于瑞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邢振国,于瑞昌,高丰奎,于德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代表人:范晓明。委托代理人:姚国臣。被告:邢振国。被告:于瑞昌。被告:高丰奎。被告:于德水。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村商行)与被告邢振国、于瑞昌、高丰奎、于德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国臣,被告邢振国、于瑞昌、高丰奎、于德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村商行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邢振国、于瑞昌、高丰奎、于德水及于德亮(已去世)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最高贷款额度、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2011年3月14日,被告邢振国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邢振国只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振国归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被告于瑞昌、高丰奎、于德水对被告邢振国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邢振国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借款由其儿子邢玉龙使用,现邢玉龙已离婚,无力归还借款。被告于瑞昌、高丰奎、于德水辩称:其三人所借款项已还清,要求被告邢振国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寒亭农村商行系由原寒亭农信联社更名而来。2011年3月9日,寒亭农信联社与邢振国、于瑞昌、高丰奎、于德水、于德亮(已去世)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邢振国、于瑞昌、高丰奎、于德水、于德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2011年3月14日,于瑞昌与寒亭农信联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本金为40000元,实际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8.58500‰。借款到期后,于瑞昌于2013年11月12日给付借款本金5038.61元,尚欠借款本金34961.39元,并自2011年12月31日欠息。现原告寒亭农村商行向各被告追要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寒亭农村商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欠本息证明、身份信息,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邢振国质证后无异议,提出所借款款项由其儿子邢玉龙使用,现无力还款;被告于瑞昌、高丰奎、于德水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三人所借款款项已还清,要求被告邢振国还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寒亭农村商行系由原寒亭农信联社更名而来,其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邢振国、于瑞昌、高丰奎、于德水及于德亮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邢振国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邢振国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邢振国辩称本案借款由其儿子邢玉龙使用,但被告邢振国系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被告邢振国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于瑞昌只给付借款本金5038.61元,尚欠借款本金34961.39元,并自2011年12月31日开始欠息,构成违约,故被告邢振国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961.39元及2011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3月14日届满,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诉来本院,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于瑞昌、高丰奎、于德水应对被告邢振国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于瑞昌、高丰奎、于德水承担了保证责任,可向被告邢振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振国给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34961.39元及2011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瑞昌、高丰奎、于德水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于瑞昌、高丰奎承担了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邢振国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邢振国、于瑞昌、高丰奎、于德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春兰审 判 员 吴晓芳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