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三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振乾与张海峰等劳动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乾,张海丰,沈阳科大智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三初字第00522号原告:胡振乾,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木工。委托代理人:孙明,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丰,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沈阳科大智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沈阳科大智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丰,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沈阳科大智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胡振乾诉被告张海丰、沈阳科大智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凤山、许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张海丰并代理沈阳科大智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乾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张海丰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和胡家库,想让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做木工加工,当时,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昌图县昌图镇迎宾路西侧、月亮湖南侧的金月湖畔五栋楼的木工加工活承包给我,并约定5月7日开工,10月20日前竣工及承揽的价格(每平方米70元)。原告现在实际履行了加工面积为18680平方米,应得报酬1307600元,被告实际给付99978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工作的报酬31228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至给付完毕时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峰辩称:针对原告向法院所提供的协议,只有原告单方签字,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诉讼案件的依据,合同为草拟,不能作为起诉的理由。另外,原告说第一被告挂靠于第二被告应提供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明就不存在挂靠的事实应承担责任。假定原告提供的草拟合同生效,作为工种,原告违反条款,是违约在先,按协议规定,我方有权对原告的违约要求赔偿,原告拖延工程造成的损失我方有权要求赔偿。所以不存在实际履行四栋楼木工全部完工,更谈不到我方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我方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多付了人工费,原告领走的工资中本人占用100000元,有275364元都没有给工人发放。原告以我方欠工资款向仲裁部门裁决,经裁决我方没有欠工程款,对给被告造成的名誉及经济损失要求提出反诉,给我方造成损失161917元要求全部追回,对给我方名誉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登报道歉。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是沈阳科大智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实际原告是与沈阳科大智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承揽关系,原告所诉被告沈阳科大智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体有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振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18元,退回原告胡振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冮雪冬审 判 员 王凤山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