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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李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荣与申承梅、冒如凤、周荣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某某,申某某,李某,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李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冒某某(系李某某母亲)。原告申某某(系李某某妻子)。原告李某(系李某某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秋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小峰,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解放西路8号。负责人马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燕。原告冒某某、申某某、李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李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秋建,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某某、申某某、李某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9KM+100M地段时,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因亲属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9607元/年*5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2286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70元(70元/天*7天*3人),评估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40972.5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486.25元(已扣除被告周某某给付的26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按责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3、技术资料专用章以及工作证上的项目管理专用章均是没有在公安机关登记过的印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南通建工集团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生活费发放表以及工资结算表与正常发放工资的表不一样,没有收款人签字,也没有向收款人转账的凭证,这些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其他方面同保险公司意见。5、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26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本起事故中我方车辆也发生了修理费4400元,公估费430元,分责后应当在本案中一并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双方的责任,我司认可2万元。4、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财产损失我司定损20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系复印件,我司不予认可。5、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说明应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公章,且应当明确说明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村委会出具的李某某常年在外从事木工工作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无法证明其长期在外从事木工工作。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竹行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暂住证与本案无关,应当提供死亡前一年的证明,李某某以前做什么工作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明上写明的李某某暂住地址与原告出具的两份暂住证不符。另外,暂住证和情况说明当中的地址也在农村范围内,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7、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章不清楚且没有李某某的照片。对南通建工集团的证明有异议,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应当加盖南通建工集团的公章,还应当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就该证明,李某某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无法得知李某某是否在城镇工作。8、考勤表、生活费发放表、工资结算表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工资表、生活费发放表应当加盖财务章,考勤表应当加盖公章。从职工工资结算表看出李某某的月收入已经超过了国家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8时35分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1省道39KM+100M地段时,所驾车辆前部与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的李某某所驾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在如东县殡仪馆火化,同日其常住户口注销。2014年2月1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所驾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特约),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垫付26000元给三原告。死者李某某(男,1962年10月14日生)生前与其妻子申某某生有一女李某。李某某父亲系李炳黄(已故),母亲系冒某某。李炳黄生前与冒某某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宗云、次子李宗元、三子李某某(即死者)、长女李宗梅、次女李宗兰。李某某生前系木工,常年在外从事木工建筑工作。2012年4月16日,其在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竹行派出所辖区竹行镇洞子港村十组1007号办理暂住登记,2013年4月28日注销。另,其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12月2日分别在南通市通富北路公司宿舍、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三里墩村一组019号办理过暂住登记。2014年2月20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对李某某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公估鉴定,车辆定损2286元,公估费为21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及火化费发票,如东县袁庄镇赵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如东县公安局袁庄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竹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暂住证,公估结论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安科技研发大厦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工程项目部出具的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份XXX班组的考勤表、生活费发放表及职工工资结算表。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某某身份证号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在本单位海安科技研发大厦工程项目部木工组XXX班组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14年元月(元月18日放假)。”证明及考勤表、生活费发放表、职工工资结算表下方加盖的公章均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安科技研发大厦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另,被告周某某主张其车辆修理费及公估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所驾车辆与李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原告冒某某、申某某、李某作为李某某的近亲属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等损失,但各项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和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形式和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根据本案情况,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三原告的26000元,在其应当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原告冒某某、申某某、李某因亲属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系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经查,李某某户口性质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常年在外从事木工建筑工作,其陆续在城镇办理暂住登记且连续居住、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符合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9607元/年*5年*1/5),被抚养人冒某某已年逾75周岁,生育有五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期限及比例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目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给予三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但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责任、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286元,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已对李某某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公估鉴定,车辆定损为2286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年÷12*6个月),主张标准合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系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于三原告为处理丧事往返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70元(70元/天*7天*3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为三原告,本院按照3人*7天*69.48元/天计算,支持三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459.08元。三原告主张评估费210元,提供了相关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入诉讼费用中。综上,李某某的死亡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6036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费2286元、丧葬费25639.5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59.08元,以上合计715251.58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数额为603251.58元,评估费210元计入诉讼费用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冒某某、申某某、李某因亲属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合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冒某某、申某某、李某因亲属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合计200000元。三、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冒某某、申某某、李某因亲属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101625.79元,扣除已给付的26000元,由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冒某某、申某某、李某75625.79元。上述一至三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代为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如给付义务人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冒某某、申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1410元,由原告冒某某、申某某、李某负担70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70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部分已由三原告垫付,与本判决主文第三项合并后,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三原告7633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晓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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