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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胡叶妫与高彦超、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叶妫,高彦超,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852号原告:胡叶妫。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高彦超。被告: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原告胡叶妫与被告高彦超、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高彦超、永东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李元勇骑电动自行车(后载胡叶妫)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善县姚庄镇清凉村村道路段时,与高彦超停在该处的豫C×××××牵引车牵引豫C×××××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元勇、胡叶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胡叶妫无责,被告高彦超与李元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3963.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高彦超、永东汽车公司承担60%即14095.7元;2、诉讼费由被告高彦超、永东汽车公司承担。合计诉请138059.3元(赔偿明细:医疗费4169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61233.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12%=386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79.2元(父亲11760元/年×5年×12%=7056元、母亲11760元/年×11年×12%=15523.2元)】、误工费110元/天×180天=19800元、护理费110元/天×90天=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鉴定费1800元)。高彦超、永东汽车公司答辩称:事故认定书上我们和对方是同等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不符合标准,应按照国家标准来确定,应该由我方承担多少责任的就承担多少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彦超驾驶证、永东汽车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登记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嘉善县��一人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出院小结原件2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9页、住院用药清单原件2份(5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相应治疗经过,花费医疗费41692.86元;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且有2份;6、庆元县公安局荷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原件1份、庆元县公安局荷地派出所、庆元县岭头乡岭头村村委会、庆元县岭头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家庭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需赔偿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7、机动车辆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原件1份、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经保险公司核损,修���了900元,发票是事后开具的。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高彦超、永东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被告高彦超、永东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20时45分许,李元勇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胡叶妫)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善县姚庄镇清凉村村道路段时,与高彦超停在该处的豫C×××××牵引车牵引豫C×××××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元勇、胡叶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胡叶妫无责,被告高彦超与李元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叶妫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并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构成两个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查明,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共2份。被告高彦超已垫付原告各项损失21615.5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叶妫所乘李元勇的电动自行车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善县姚庄镇清凉村村道路段时,与高彦超停在该处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彦超和李元勇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胡叶妫无责任。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69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52766.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12%=386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胡存满、母亲吴文聪)11760元/年×5年×12%+11760元/年×5年×12%=14112元】、误工费97元/天×180天=17460元、护理费97元/天×90天=873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28464.26元。故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2856.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2856.4元)。被告高彦超、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外25607.86元的60%即15364.7元,因被告已支付赔偿款21615.5元,故无需再行赔偿。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6250.8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与被告自行结算,即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96605.6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追偿李元勇的赔偿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叶妫966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驳回原告胡叶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胡叶妫负担218元,被告高彦超、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欢欢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