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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李某甲,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为了孩子,原告再三忍让,被告不听劝告并打骂原告。被告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双方因发生争吵分居已有四个月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权依法判决,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9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某镇中学八年级。被告曾于2012年8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丁。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因发生争吵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三年的时间,并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积极沟通,设法解决,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同时,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