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正洲与栾根罗、栾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李正洲,男,1958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新,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竞,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根罗,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栾小勇,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李正洲与被告栾根罗、栾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被告栾根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洲诉称,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供应砂石,截止2011年底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2年3月份还款10万元,5月底还清。但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至后仅支付货款25000元,尚有货款175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3月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栾根罗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只能承诺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栾根罗与栾小勇系父子关系。2011年原告李正洲向被告栾根罗供应砂石,栾根罗未付款。2012年1月李正洲至栾根罗家中索要砂石款,栾根罗及其子栾小勇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正洲砂石款计贰拾万元正。还款期限3月份还10万,5月底还清。如不还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栾根罗栾小勇2012年元月21日。其后两被告于2012年还款5000元,2013年还款10000元,2014年还款10000元,余款未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款1750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六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两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栾根罗向原告李正洲购买砂石,并与栾小勇一起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5月底前付清砂石款,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根罗、栾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正洲砂石款175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栾根罗、栾小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栾红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