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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俞家龙与吴化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家龙,吴化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748号原告:俞家龙。委托代理人:王长保。被告:吴化虎。原告俞家龙诉被告吴化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化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家龙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吴化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7KM+12M处,撞上路边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化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91元。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585元。原告俞家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和相关的治疗费用。3、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城镇户口。4、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5、证明,证明原告务工情况。被告吴化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1、2(除病历复印件)、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中的病历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吴化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7KM+12M处,车前部撞到对面由南向北靠路边步行的行人俞家龙,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891元,其中被告吴化虎为其支付了3500元。2014年1月1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一、被鉴定人俞家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二、被鉴定人俞家龙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化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俞家龙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384.8元(101.6元/天×53天)、误工费3528.78元(24302元/年÷365天×53天)、残疾赔偿金37843.2元(21024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127.7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500元,仍应赔偿原告57627.78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化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俞家龙款57627.78元。二、驳回原告俞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俞家龙负担201元,被告吴化虎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晓东审 判 员  秦大利人民陪审员  谢爱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