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化冰,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臣,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长红,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尧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化冰,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4日、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对挖机单价、结算方式等均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至今被告共计拖欠租赁费226697.9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26697.95元及违约金13600元,合计2402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必须办理完毕总结算手续,目前双方结算手续未办理完毕,最终债权尚未确定。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备案后一年内才付清全部款项,现在工程尚未验收备案,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以及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由被告会计张学敏出具的工程机械结款单,上面明确载明共计发生的租赁费为3384776.5元,以及付款3058078.55元,尚欠326697.95元,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租赁费,至今被告尚欠226697.95元。3、录音及录音资料,分别是2014年3月22日下午3时原告项目部负责人高苗与被告李长红的电话录音;2014年3月21日下午4:41分,原告项目部负责人高苗与被告会计张学敏之间的谈话录音;2014年3月21日下午5:09分,原告项目部负责人高苗与被告会计张学敏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结算单是由被告会计张学敏向原告提供的,同时证明被告方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26697.95元,且该项目系徐州市泉山区的加勒比水世界,已经使用近三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处于结算未完成状态,所以原告是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还没有最终确定。工程机械结款单是经双方对账之后确定的一个初步数据,被告公司正在审核还没有最终确定。对录音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挖机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只是认为双方结算尚未完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挖机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工程机械结款单系被告提供,被告虽然认为结款单的数额尚未确定,但经合议庭释明,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结款单数额存在错误,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但被录音人李长红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在听取录音后并未否认被录音人是其本人,被告同样未提供另一被录音人不是张学敏的证据,对原告提供录音及录音资料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机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大挖机220/320型三台,小挖机60型一台,用于徐州彭城欢乐世界(水上乐园)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大挖机按月租金为940元/天,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进出场费300元/次;小挖机租金为548元/天,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进出场费200元/次。挖机进出场一个月外的进出场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使用量以现场签证为准,挖机进出场费用由乙方(即原告)承担。具体以甲方(即被告)现场签证单签证为准进行核算。合同包月一个月,即从2012年3月10日至4月9日结束。如需延期使用,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每月25日进行账目核算,合同约定“租赁结束后,双方办理总结算手续,具体结算金额以中建二局有限公司(沪)商务部批复金额为准,最后一笔租赁费支付前,双方必须办理完毕总结算手续”。被告于2012年5月前支付原告已发生的租赁费用的70%,2013年春节前支付至已发生租赁费用的8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发生租赁费用的95%,余款在工程验收备案后一年内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挖机,另外增加160型推土机一台,租金按月为940元/天,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进出场费均300元/次;单钢轮震动型(18吨)一台,租金按月为850/天,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进出场费均为300元/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11月原告工程机械退场。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张学敏会计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机械结款单一份,载明至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共计发生的租赁费为3384776.5元,被告已实际付款3058078.55元,尚欠326697.95元租金未付。后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租赁费,尚欠226697.95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徐州彭城欢乐世界(水上乐园)工程已于2012年6月投入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的数额;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是否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的数额。双方租赁业务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费用结款单,结款单明确载明双方共计发生的租赁费为3384776.5元,被告已实际付款3058078.55元,尚欠326697.95元租金未付。2014年1月被告又支付租金100000元,尚欠226697.95元。被告虽未在结款单上盖章,但以上租金明细事实清楚,在被告庭审中表示对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经法院释明,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以上数额存在错误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26697.9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2012年5月前支付原告已发生的租赁费用的70%,2013年春节前支付至已发生租赁费用的8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发生租赁费用的95%,余款在工程验收备案后一年内付清。协议同时约定机械工作范围:徐州彭城欢乐世界(水上乐园)项目。虽然双方后来又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对机械工作范围并未重新作出约定。因此,原告机械工作范围可以确定为徐州彭城欢乐世界(水上乐园)项目,徐州彭城欢乐世界(水上乐园)项目已经于2012年6月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即使发包方、建设方等相关部门未组织竣工验收,工程实际已经使用的,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因此被告以此抗辩未达到租赁费用付款条件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2669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61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尧代理审判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姚梦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