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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82号欧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匡某某,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匡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32岁。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匡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匡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匡某某、谢某某密谋盗窃后,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时分时合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大塘镇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RJL6**二轮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匡某某从清远市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某餐厅,盗走两套格力空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265元。2.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RJL6**二轮男装摩托车���载被告人匡某某从清远市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潦边村委会办公楼,盗走三套电脑、一台电视机、四套空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036元。3.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RJL6**二轮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匡某某从清远市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广四线S118路段治超办货场,盗走二台空调室外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312元。4.2013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RJL6**二轮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匡某某从清远市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某餐厅,撬开窗户锁头后,爬窗入内盗走三套空调及一台空调室内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975元。5.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匡某某从清远市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被害人黄某一经营的某酒店办公室,撬开窗户后,爬窗入内盗走一套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骟鸡25只、白鸭15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81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匡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匡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黄某二、欧某某、陈某某、黄某一的陈述,被告人欧阳某某、匡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通话记录、被盗物品发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百度地图截图、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匡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欧阳某某、匡某某参与盗窃五次,共价值人民币52405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四次,共价值人民币4458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归案后供述部分罪行,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曾如实供述罪行但后来又对部分事实翻供,但二人在法庭上均能自愿认罪,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退回给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三被��人在犯罪时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故本院对被告人欧阳某某所提其在部分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车牌号码为粤RJL6**的二轮摩托车、手机五部,属于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头盔一个、绳子两条、扳手一把、铁锤一把、帆布一张,属于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三轮摩托车,因权属不明,本院不予处理。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车牌号码为粤RJL6**的二轮摩托车、手机五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头盔一个、绳子两条、扳手一把、铁锤一把、帆布一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 旭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人民陪审员  邝英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