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睢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运才与周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才,周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王运才,农民。被告周德强,无业。原告王运才与被告周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才诉称:被告周德强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09年11月28日向我借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德强偿还我借款11万元。被告周德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被告周德强向原告王运才借款11万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诉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运才和被告周德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德强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王运才要求被告周德强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运才借款11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德强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存宝人民陪审员  张宗成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