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薛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钟祥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西区黄金广场×座×房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薛某人赃并获,当场缴获可疑毒品1批(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2.21克;氯胺酮成分,净重1.58克)。归案后,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被告人薛某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21克、氯胺酮1.58克以及HTC白色手机一部(号码为1847601****)、HTC银色手机一部(号码为1302553****,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