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荆芡乡支湖村倪圩**号。2012年4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30000元。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月28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无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怀远县城关镇驶往本县找郢乡,在该乡境内沿淮北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饶荆段109KM+110M处时,撞到路边同向行人关某,造成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3mg/lOOml。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其处以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倪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怀远县城关镇前往本县找郢乡,沿淮北大堤由西向东行至找郢乡境内饶荆段109KM+11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路边行人关某,造成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倪某被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查获,案发。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3mg/lOOml。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关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陈述、证人潘某、徐某、王某证言、现场图、案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身份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怀远县人民法院(2012)怀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倪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有犯罪前科,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各量刑情节,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倪某处以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