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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赵秀芹、杜兆发与王怀、范国成、王阿敏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赵秀芹,女。原告:杜兆发,男。被告:王怀,男。被告:范国成,男。委托代理人:于国志,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阿敏夫,男。原告赵秀芹、杜兆发与被告王怀、范国成、王阿敏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芹、杜兆发及被告范国成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志、王阿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王怀以承包土方剥离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息2分5厘。如此款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人自愿付违约金7万元,并由被告范国成、王阿敏夫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违约金7万元;支付利息57000元(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7日按月息2分5厘计算);由被告范国成、王阿敏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范国成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的31700元是认可的,违约金7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7万元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请求依据相关规定减少违约金。原告主张57000元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被告王阿敏夫辩称:我不认识二原告,起诉状中写的是31700元为什么向我索要317000元。起诉状中写的月息2分5厘,借据中没有约定,我不知道双方是如何约定的。王怀只借款10万元,但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偿还19万元,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相符。当时借款的高利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违约金等同于赔偿损失,支付利息已经属于赔偿损失,违约金不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由此可以推断借款的利息不得加在本金当中,将利息加在本金中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怀未出庭亦未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枚,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借据1枚,证明被告王怀于2012年3月3日向二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2013年3月7日前还清,如违约支付违约金7万元,由担保人王阿敏夫及范国成对借款进行担保。二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范国成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借据中所写的违约金7万元过高,请求对违约金依法予以减少。二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王阿敏夫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示的借据中没有出现赵秀芹、杜兆发的字样,我不知道赵秀芹、杜兆发出示的借据是从哪里来的,我不认识赵秀芹及杜兆发。借款当时本金是10万元,为什么写19万元。借据中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利用王怀用钱心切的急迫心情与担保人范国成合谋威逼利诱、隐瞒事实使王怀出具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借据。被告王怀、范国成、王阿敏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的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怀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1枚。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使用期限到2013年3月7日之前还清。如违约,此款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人自愿付违约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在约定期限不能还清借款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担保人担保期限以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人:王怀。担保人:王阿敏夫、范国成。”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怀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怀偿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阿敏夫、范国成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是1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王阿敏夫、范国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据中虽约定了保证期间,但该约定符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情况,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原告在此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7万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请求,本院酌定由被告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约定利息即月息2分5厘计付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利息作了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借据中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故应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赵秀芹、杜兆发借款19万元。并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金19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19万元的利息。二、被告范国成、王阿敏夫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国成、王阿敏夫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怀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赵秀芹、杜兆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312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628元,三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