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任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兰珍与阮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珍,阮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任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兰珍。被告阮雨成。原告张兰珍诉被告阮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百岩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珍、被告阮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0元和3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于同日出具借据和欠条各一张,其中借据中写明:借款人民币57,500.00元,以宝莱车一辆和吉星岗镇12000颗树的林权做抵押,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其中欠条中写明:借款人民币31,800.00元,以吉星岗砖房两间半做抵押,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9,300.00元。被告阮雨成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阮雨成向原告张兰珍分别借款50,000.00元和30,000.00元。其中50,000.00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至2012年11月2日,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本息合计57,500.00元,被告用宝莱车一辆及吉星岗镇12000颗树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其中的30,0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2012年5月12日,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本息合计31,800.00元,被告用吉星岗镇2.5间砖房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阮雨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一张、欠条一张、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阮雨成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兰珍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9,300.00元,本息合计89,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17.00元,由被告阮雨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百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