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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周宇勇与何玉华,深圳富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双文,华雄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勇,何玉华,深圳富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周双文,华雄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51号原告周宇勇,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姜永生,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华,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证件号码H031019(2)。被告深圳富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4888142-6。法定代表人刘彦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双文,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赖继新,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雄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香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男,汉族,1979年3月3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上列原告周宇勇诉被告何玉华、被告深圳富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被告周双文和被告华雄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被告何玉华、被告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圣俊、被告周双文的委托代理人赖继新、被告华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林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14时13分许,被告何玉华驾驶EX8534港货车沿福田保税区金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蓝花道路口时,车头左侧与沿蓝花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的由被告周双文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周双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7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玉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双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仁爱医院急救后,当日转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27),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需要加强营养,产生护理费5510元[2900÷30×(27+30)],误工费9297元[2384÷30×(27+90)],营养费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3年7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227143元[44653.1×20年×20%+28812.4×16年×20%÷3,8343.5×17年×20%÷3+8343.5×(2+8)年×20%÷2],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何玉华和被告周双文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75450元,被告富林物流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亦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510元、残疾赔偿金227143元(含残疾赔偿金178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75450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富林物流辩称,一、我司不是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华雄公司。二、被告华雄公司与香港国际怡丰有限公司系车辆服务合同关系,我司是香港国际怡丰有限公司的内承单位,肇事车辆的车牌EX8534牌头属于香港国际怡丰有限公司所有,与我司无关。三、经协商,被告华雄公司同意承担此次事件及后续所有的责任及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分公司销售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而不是责任认定书中显示的100万元,被告没有针对事故车辆销售交强险;2、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在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因此,被告人保分公司最高赔偿额为90000元,因为被保险人没有承保免赔率险;3、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保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因此,仍需要赔偿的数额为70000元;4、原告诉求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周双文辩称,被告周双文对责任承担有异议,被告周双文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双文不应承担责任,事故的起因是因为被告周双文在帮助原告的老婆,根据原告老婆的要求提供帮助,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双文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华雄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中:1、原告残疾等级鉴定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深圳工作,故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2、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3、营养费过高;4、精神抚慰金过高;5、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270元;6、护理费过高;7、伤残鉴定系原告自行鉴定,我方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三、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人保分公司负担。四、我方给原告及被告周双文共计垫付大概5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何玉华辩称,我方辩论意见同被告华雄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7天,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入院诊断: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右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骨盆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1个月、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等。被告人保分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华雄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203.71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3000元医疗费尚未发生。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交其于2000年8月至2013年7月缴纳社保的清单、其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明细、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查询单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月均工资为2384元。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认可。原告提交深圳市保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市保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徐亚濒的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妻子徐亚濒月均工资为2900元,为照顾原告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请假护理原告,该公司未向徐亚濒发放请假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交瑞昌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和瑞昌市高丰镇小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周启全(1949年5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系原告的父亲,王忠桂(1950年5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原告的母亲,××,无经济来源,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告和妻子徐亚濒育有周幸幸(1997年6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周镖(2003年12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两名子女。又查,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华雄公司系EX8534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华雄公司和香港国际怡丰有限公司签署一份《车辆服务协议书》约定香港国际怡丰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华雄公司办理在福田保税区营运手续和香港进出福田保税区的相关手续和福保海关的相关业务并向被告华雄公司收取车辆服务费。被告富林物流作为香港国际怡丰有限公司的内承单位,为EX8534号车辆办理了在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的行驶许可手续。被告华雄公司和被告何玉华确认被告何玉华系被告华雄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EX8534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该条款系以加粗字体印刷,该保险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由郑国伟签名确认,确认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等条款。被告华雄公司确认郑国伟系被告华雄公司的员工,投保单系由其签收。再查,同事故受害人即被告周双文亦起诉要求赔偿,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59号,该案中周双文的损失总额被认定为270123元(其中含医疗费37909.4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EX8534号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依法应当购买交强险,但其未购买交强险,其驾驶人被告何玉华应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其过错程度(同等责任)承担50%。因EX8534号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中被告何玉华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玉华赔偿。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何玉华系在为被告华雄公司履行职务,故被告华雄公司应对被告何玉华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富林物流作为所有人或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富林物流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富林物流和被告华雄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林物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双文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依法也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并未支付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医疗费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117天已经超过定残日,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22日,共计97天,按月均工资2384元计算为7708.26元(2384元÷30天×9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4、护理费,住院27天和医嘱的出院后护理30天,共计57天,按护理人徐亚濒月均工资2900元计算为5510.19元,原告主张551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九级伤残计算为178612.4元(44653.1元/年×20年×0.2);其中被扶养人周启全为城镇居民,待扶养年限15年11个月、三个扶养人,计算为28812.4元/年×15年11个月×0.2÷3人=30579.56元,被扶养人王忠桂为农村居民、待扶养年限16年11个月、三个扶养人,计算为8343.5元/年×16年11个月×0.2÷3人=9411.47元,被扶养人周幸幸为农村居民、待扶养年限1年10个月、二个扶养人,计算为8343.5元/年×1年10个月×0.2÷2人=1526.86元,被扶养人周镖为农村居民、待扶养年限7年6个月、二个扶养人,计算为8343.5元/年×7年6个月×0.2÷2人=6257.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775.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原告的受伤情况,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属必要合理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700元。以上共计266806.18元,加上被告人保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华雄公司垫付的22203.71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共计299009.8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雄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和被告周双文的需理赔损失总额超出该限额,故原告可按比例获赔医疗费4593元=32203.71元/(32203.71元+37909.47元)×10000元;可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伤残赔偿费58812.67元=(299009.89元-32203.71元)/【(270123元-37909.47元)+(299009.89元-32203.71元)】×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63405.6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35604.22元(299009.89元-63405.67元),由被告周双文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117802.11元。由被告华雄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117802.11元,被告华雄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首先可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相应理赔。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率为10%。被告周双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13528.67元=【270123元-(120000元-63405.67元)】,其中被告华雄公司应承担50%即106764.34元。原告和被告周双文的需理赔损失总额超出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原告可按比例获赔47211.82元=117802.11元÷(117802.11元+106764.34元)×100000元×(1-10%),减去被告人保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37211.82元。超出商业第三者险的部分117802.11元-47211.82元=70590.29元亦应由被告华雄公司承担,故被告华雄公司共计应承担63405.67元+70590.29元=133995.96元,扣除被告华雄公司已支付的22203.71元,被告华雄公司还应支付111792.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宇勇37211.82元;二、被告周双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宇勇117802.11元;三、被告华雄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宇勇111792.25元;四、驳回原告周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7.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53.61元、由被告周双文负担802.85元、由被告华雄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6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深圳富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周双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玉华和被告华雄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润(代)第12页,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