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艳坤诉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坤,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张艳坤,男被告宋军,女原告张艳坤与被告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坤、被告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坤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宋军因家庭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并用新兴街10委幢号34-26面积48平方米和172平方米的两处平房抵押,于2014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60,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军辩称,欠款160,000.00元属实,被告现在没能力给付,2014年11月末被告从看守所出去后再与原告协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宋军在原告张艳坤处借款16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用新兴街10委幢号34-26面积48平方米和172平方米的两所平房抵押。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60,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宋军应否给付原告张艳坤借款16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经协商达成了书面借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16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军给付原告张艳坤借款16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宋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利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