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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红美与陈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美,陈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301号原告赵红美。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委托代理人陈智俊,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责人梅斌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红琴。原告赵红美与被告陈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告陈鹏委托代理人陈智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陈鹏驾驶苏M×××××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孤山镇新联路新联村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由北向南陈林枝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致原告及陈林枝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林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靖江市人民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数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323.2元。苏M×××××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伤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内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9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26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42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636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鹏已赔偿原告53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276元、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33天护理人员的报酬,因为本起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即原告丈夫陈林枝同意将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鹏赔偿。两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被告陈鹏已付款项情况等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原有疾病对伤残的参与度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2、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医院仁济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靖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2份、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医院仁济医院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各1份、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医院仁济医院医疗费收据9张(金额计2004.3元)、靖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金额计10423.1元)、上海市新仁慈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云南白药汽雾剂、关节止痛膏等药品的发票2张(金额计445.8元)、上海国仁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药品发票1张(金额为150.6元)、上海仁济药房有限公司的购买药品的发票1张(金额为2008元)、上海仁济百货综合服务部购买日用品的发票1张(金额为83元)、上海市急救中心的急救费及救护车费收据2张(金额计3704.3元)。3、靖江市公安局孤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原告于90年代购买了小城镇户口。4、交通费发票若干。5、靖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计1642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5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原告自行在仁济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药费发票金额为2008元的,名称只有药品,不能证明药品名称及购买的药品与治疗损伤有没有关系;上海市新仁慈药房的发票2张,分别为200.8元和245元,上海国仁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150.6元,没有购买药品的医嘱或处方,不予认可;原告在上海仁济百货综合服务部购买的日用品金额为83元发票,亦与治疗损伤无关,应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0元应予扣除。同意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只同意按60元/天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只同意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89.14元/日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6045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计算6年,为97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计算3000元。被告陈鹏认为原告事实上居住于农村,其也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明,且其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未提供存在误工收入损失的证明,同时原告也有疾病,所以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因原告本身有疾病,原告的医疗费也包含了治疗本身疾病的医疗费,其医疗费应扣减用于治疗本身疾病的50%费用。其他质证和赔偿项目意见同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原告同意按保险公司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并补充陈述,原告在20世纪90年代已经购买了非农户口,被告陈鹏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且经鉴定构成了八级伤残,原告本身的皮肤干燥综合症疾病并不导致原告的功能受限,故残疾赔偿金不应考虑皮肤干燥综合症的参与度,被告陈鹏要求剔除皮肤干燥综合症的用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治疗时的用药并未有用于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用于治疗相关皮肤干燥综合症的用药也是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存在扣除相关用药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在上海药店购买的药物,结合原告在上海就诊的时间及原告本身的伤情,可以认为是合理用药,且其有正规发票佐证,医院也曾口头指示外出购药,只是没有开具处方单。误工费部分,原告事故前有时做小生意,有时做水电工的小工,均有劳动收入。保险公司根据城镇户口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是合理的,也是对原告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0时05分许,被告陈鹏驾驶苏M×××××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孤山镇新联路新联村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由北向南陈林枝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致原告及陈林枝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林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靖江市人民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数次住院治疗。苏M×××××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伤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内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原告左上肢操作损伤后,常规情况下可行手术治疗、关节复位、骨折内固定治疗,但由于其本身基础疾病(皮肤干燥综合症)存在手术风险,未能进行手术治疗,故考虑其基础疾病本身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为5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苏M×××××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鹏按责赔偿。原告丈夫陈林枝同意将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原有基础疾病对其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时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及责任,虽然原告赵红美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原有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与事故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事故及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陈鹏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原有基础疾病对其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计算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其他损失,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举证、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医疗费损失,应予认定,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不属医疗费,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且未载明药品名称的费用,原告不能证明所购药品用于治疗事故损伤,这些费用均应扣减,扣减后原告的医疗费为14573.2元。被告陈鹏要求剔除原告治疗皮肤干燥综合症的用药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宜根据本地一般护工的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该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鹏就此节所作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靖江市公安局孤山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系非农户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区居民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综合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治疗损伤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04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42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40990.2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鹏赔偿,陈鹏已付款项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红美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24099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陈鹏赔偿120990.2元,扣除被告陈鹏已支付的55916元,被告陈鹏尚需赔偿65072.2元。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陈鹏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陈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审判员  郭满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