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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赵某甲,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赵国光,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曾用名梁某),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梁洪国,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弟。委托代理人朱存银,女,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光、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洪国、朱存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2日生长女梁某乙,2009年7月27日生次女梁某丙。我与被告婚前没有任何了解,认识不久即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长女出生后不久我就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经过调解我考虑孩子幼小,勉强和被告生活,夫妻关系冷淡。生了次女后被告毫无收敛,并且存在严重重男轻女思想,稍有不顺就动手打我,我不堪家庭暴力,自2012年10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某乙、梁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如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曾经把孩子送给她,她不要。我抚养孩子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12日生长女梁某乙,原告曾于2002年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2002)莘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经他人调解,原被告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7月27日生次女梁某丙,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同去范县原告姐姐家,途中原告离开被告,自此二人分居至今。2014年5月4日,原告再次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我院(2002)莘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长,生育有两个女儿,原告虽曾于2002年起诉要求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能够重归于好并继续共同生活达十余年,现原被告分居时间不足2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除原告父赵某乙出庭作证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单独的证言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敬 启人民陪审员 赵家���人民陪审员 魏 利 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志 民 搜索“”